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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666号

王玉华与王崇周、王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玉华,王崇周,王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666号原告王玉华,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王崇周,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王喜华,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王玉华与被告王崇周、王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被告王崇周、王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华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崇周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使用期限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喜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崇周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8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崇周辩称,对10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过高。

被告王喜华辩称,被告只对7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对30000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崇周分二次向原告王玉华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王喜华为担保人。被告王崇周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喜华质证认为欠据上的还款有改动,但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2012年4月28日的30000元借款,因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王崇周、王喜华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崇周向原告王玉华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限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喜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崇周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崇周向原告王玉华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王玉华向被告王崇周提供借款后,王崇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崇周偿还二次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7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6828元(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对3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未能按期偿还,经催告,仍不偿还。因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其何时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因此,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王玉华与被告王喜华对70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因欠据上对还款日期有改动,未经被告同意,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后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欠据上对还款日期改动不属于对主合同内容做了变动,且该变动是减轻债务人的债务。因此被告仍应当对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喜华对30000元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崇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玉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6828元(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被告王喜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喜华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崇周追偿;

三、被告王崇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玉华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四、驳回原告王玉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36元减半收取,即2048.18元由被告王崇周、王喜华负担1818.28元,由原告王玉华负担22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