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3民初978号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978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谢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谢某某的资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阳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到期租金293468.99元及违约金37800元,合计331268.99元;2、确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6012-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1012TC01206312)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谢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3、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GD000075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2-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1012TC01206312)。被告谢某某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谢某某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谢某某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谢某某拖欠到期租金293468.99元及违约金37800元,合计331268.99元,被告谢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向供应商就购买用于融资租赁(回租)的产品达成协议的事实;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3、租赁物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4、《首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5、租赁支付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GD000075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2-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1012TC01206312)。被告谢某某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谢某某也进行了签收。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谢某某拖欠到期租金293468.99元及违约金37800元,合计331268.99元。故此,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中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谢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谢某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收取2016年5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93468.99元及违约金37800元,合计331268.99元,确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6012-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1012TC01206312)的所有权(被告谢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归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25日到期未付租金293468.99元及违约金37800元,合计331268.99元;

二、确认被告谢某某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TC6012-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1012TC01206312)的所有权(被告谢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54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红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