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853号
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3333-4。法定代表人唐玉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润,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攀,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刘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许洁、徐明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英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车价8000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涪陵分行)申请分期付款。同日,被告又与原告订立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就被告的汽车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即工行涪陵分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还与工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车首付款为24000元,透支借款56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1785元,以后每期还款1765元。合同生效后,工行涪陵分行向原告支付了被告的按揭购车款56000元,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在按揭贷款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2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工行涪陵分行偿还透支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5503.34元。被告作为按揭贷款还款义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经违约,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还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向工行涪陵分行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等共计5503.3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刘攀(乙方)为购车与晶英汽车销售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委托担保合同》,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载明:
一、乙方向甲方购买北京汽车公司现代牌汽车壹辆,整车单价80000元/辆(含送车费),于2014年8月18日前在涪陵甲方展厅交车。
二、乙方将所购车辆验收完毕,填写确认清单,并付清全部车款后,再由甲方办理完上户、抵押等相关手续后交车,随车备件及手续按随车清单点验,整车运行状态良好。……四、乙方必须积极协助甲方及时办理所购车辆的上户、抵押手续。……分期付款期间,乙方应按与银行所签协议按时还清本息,并按甲方要求足额对车辆在原投保公司保险和续保。若乙方未按期还清本息或未按约定险种足额保险或未在原保险公司投保,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购车辆,并追偿欠款和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委托担保合同》中载明:乙方因向晶英汽车购买汽车需向银行申请个人消费按揭贷款。因而委托甲方提供相关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提供相应服务;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乙方应立即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18日,刘攀作为乙方与工行涪陵分行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145000542),约定:乙方向甲方透支贷款伍万陆仟元,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陈健英,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78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765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工行涪陵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为了确保刘攀与贵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145000542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我司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透支还清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上述透支还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我公司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若我公司不按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我公司授权贷款人从我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2014年9月1日,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向刘攀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6000元。嗣后,刘攀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涪陵分行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涪陵分行即从保证人晶英汽车销售公司账户扣收了部分透支款。截至2016年2月3日,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代刘攀向工行涪陵分行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503.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还款明细、《担保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攀与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之间订立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攀在取得工行涪陵分行贷款后,未按其与工行涪陵分行的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刘攀向工行涪陵分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行涪陵分行代刘攀清偿了5503.34元借款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双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委托担保合同》关于“当出现因刘攀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晶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晶英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刘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之约定,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其已代债务人刘攀清偿的借款本息等共计5503.34元,有权向债务人刘攀追偿,债务人刘攀应承担向晶英汽车销售公司偿还代还款5503.34元的民事责任。关于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代刘攀向工行涪陵分行偿还部分借款,其资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刘攀依法应承担向晶英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以代还款550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503.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倪 静
人民陪审员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