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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454号

陈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81年9月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陈军在本区柏合路东航路口的出租车后座位置,以190元的价格将一袋白色晶体和一颗红色颗粒物卖给了蔡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军现场抓获,从陈军处查获毒资190元,从蔡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6克)及红色颗粒物一颗。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有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6470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干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陈军和指认购买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军的供述、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毒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陈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栋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