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02民初3703号
原告:陈永青。
原告:李燕芳。
被告:雷蕾。
原告陈永青、李燕芳与被告雷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永青、李燕芳起诉称:2016年6月8日,两原告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房屋坐落于衢州市广场路56号2幢1单元1202室,面积:53.88平方米,约定总价39.2万元,被告已支付13.2万元,剩余房款26万元等三证过户后支付,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产权过户,现三证均已过户,经多次催款,被告拒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款26万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6厘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青、李燕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聂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