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8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剑铭,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个体户,住临泽县沙河镇八一路***号*单元***室。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少军,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下岗职工,住临泽县。再审申请人柳剑铭因与被申请人陈少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剑铭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实欠申请人的土地转让费为24.8万元+28万元=52.8万元,减去已经付的3.3万元预定金,实际欠49.5万元,而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18500元;2、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土地租赁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申请人柳剑铭与被申请人陈少军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土地转让金额为30万元。2011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土地转让金额为28万元,同时,申请人柳剑铭在被申请人陈少军持有的合同上注明:“4月13日对账:下欠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1235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同一法律事实签订不同的书面协议,应当认定为后签订的协议系对先签订协议的解除或变更。柳剑铭与陈少军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在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在先,而两份协议均为转让同一土地,只是双方对土地转让金额进行了变更。另,被申请人陈少军持有的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上,有双方对账后申请人柳剑铭对下欠款项的明确标注。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2011年4月12日《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条款来确定。就申请人柳剑铭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少军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予以抗辩,虽然陈少军提供的部分相关付款凭证为复印件,但在庭审时,柳剑铭明确表示同意鉴定。虽然鉴定书中出现“赵福平”字样,但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函特别说明系校对错误,并纠正为“鉴定书第二页(五)鉴定要求中‘JC是否赵福平书写’更正为‘JC是否柳剑铭书写’”,且鉴定书中存在的笔误问题并不能导致鉴定意见最终的实质性内容。原审法院依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陈少军的付款事实,并无不妥之处。申请人柳剑铭主张被申请人陈少军实际欠其49.5万元,但其就该欠款事实并不能提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能否解除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欠付的土地出让金仅为18500元,欠付金额不及双方约定总土地转让款28万元的1/10,并不能导致申请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可依法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存在合同必须解除的法定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被申请人陈少军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双方约定,陈少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柳剑铭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柳剑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银
审 判 员 季学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