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7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代表人杨干劲,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以亥,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普壮,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童眺远,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童眺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亦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普壮、被告童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称,被告童眺远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童眺远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40的金穗贷记卡,取得授信额度为4万元。该信用卡从2015年8月4日起出现逾期违约,共逾期(欠息)9期以上。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童眺远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25268.48元,其中透支本金21230.80元、透支利息2827.83元、滞纳金1209.85元、超限费0元、其他费用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童眺远归还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5268.48元,其中透支款本金21230.80元、透支利息2827.83元、滞纳金1209.85元、超限费0元、其他费用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此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约定另计至透支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童眺远辩称,对原告所说没有异议,希望能恢复自由之后才偿还透支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经原告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童眺远用该卡进行透支,用途为生活消费或取现。该卡于2015年8月4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8月2日,被告童眺远拖欠透支款本金20986.72元,利息3561.82元,滞纳金1209.85元,合计25758.3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帐户详细信息、被告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的贷记卡尚有透支项未偿还,而被告作为该贷记卡的持卡人,应对使用贷记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和利息及滞纳金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眺远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0986.72元,利息3561.82元,滞纳金1209.8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日,从2016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为21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童眺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亦歆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冬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