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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499号

于崑、孙晓朦与万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崑,孙晓朦,万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499号原告于崑。原告孙晓朦。被告万娟。

原告于崑、原告孙晓朦与被告万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崑、孙晓朦与被告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崑、孙晓朦诉称,2016年1月15日,二原告在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秦川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中介人员介绍下到被告名下房屋即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1-901号查看房屋情况,并于2016年1月18日与被告达成购买合意,签订了《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定金,并开始准备35万元房屋首付款。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中介的带领下,签订到房管局备案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邮政储蓄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内于2016年2月1日将首付款35万元全部存入指定账户,并同时办理贷款手续。2016年3月1日,银行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其中申请的房屋贷款已经通过审批,原告随即通知中介工作人员,可以与被告约定时间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经中介联系后得知,被告不愿意去办理过户手续,拒不履行合同。经数日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娟辩称,2016年1月12日左右二原告及秦川中介名为丁悦的人找被告联系诉争房屋买卖的事,后被告向中介及原告出价120万元,中介商量价格为115万元,协商未果后,丁悦对被告承诺若以116万元作为成交价格的话,被告可以在天津市外围内购房时由其减免4万元税钱,故双方达成一致。2016年1月15日下午四点半原、被告在秦川中介签订协议即《二手房买卖协议》,当时二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定金,2016年1月28日丁悦给被告致电要求被告带2万元定金至天津市北辰区房管局,双方在天津市北辰区房管局签字按捺后,2万元定金由原告要走。当日晚上被告致电丁悦询问减免4万元事宜,中介解释4万元系二手房买卖,不能满足被告要求,后被告致电告知原告不再进行房屋买卖,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购买房屋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申请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调取《房屋出售人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及存折号码为津A02×××10的被告开户行存折及案外人丁悦、刘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法院调取证据中《房屋出售人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及存折号码为津A02×××10的被告开户行存折不持异议。对丁悦、刘洋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诉争房屋买卖事宜,后原告于崑与被告万娟经天津市北辰区秦川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其中甲方为“万娟”,乙方为“于崑”,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1-9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2、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如下:房屋性质:私产;所有权人:万娟;建筑面积93.06平方米;楼层:9层;总层数14;使用性质:住宅等。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元(大写),该房屋产权或租赁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产权或租赁权过户费用的计算依据是指定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而非丙方提供的交易参考价和甲乙双方商定的实际成交价。)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大写);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若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总金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丙方所收取的本合同中约定的信息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该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签字按捺。2016年1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其中甲方为“万娟”,乙方为“于崑、孙晓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1160000元。乙方首付款35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81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116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元整。纳税依据1160000元,贷款种类为不包含公积金。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各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邮政储蓄银行审理的专用账户。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其他相关设施应办理登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他相关设施登记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尾部有甲方万娟及乙方于崑、孙晓朦签字按捺。另查,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又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办理贷款事宜,原告将首付款35万元(其中含从被告处所得定金2万元)存入指定监管账户。后被告以中介无法兑现其购置其他房产时减免4万元税费为由,告知原告不卖诉争房屋,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11.6万元。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内容。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已交付了购房首付款35万元,现因被告拒不履行后续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因案外人秦川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承诺再购买其他房屋时减免4万元税费无法兑现及该公司工作人员以欺骗行为向其索要2万元定金,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因该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双方曾于合同中约定若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以房屋成交价116万元的10%作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崑、原告孙晓朦违约金11.6万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达

代理

审判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