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乙。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23时58分左右,被告人陆某乙驾驶苏K×××××小型汽车,沿宝应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353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路边步行的被害人袁某(男,1969年某月某日生)发生碰撞,致袁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袁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被告人陆某乙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陆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乙供述,证人陆某丙、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乙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于梦游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