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160号
原告:郭翠华,女,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胡伟,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系本案原告之女。
被告:青岛鼎盛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8号2号楼603。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翠华为与被告青岛鼎盛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两级法院裁定,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翠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40364元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1日。迄今为止,被告付款5000元,尚有35364元未付。现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鼎盛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欠济宁汶上店蔬菜商郭翠华货款,2013.12月4808元,2014.1月16643元,2月17184元,3月1729元,合计40364元,以上欠款2014年10月31日前清帐。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并由毛德军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0364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上述款项,否则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000元,尚欠35364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鼎盛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鼎盛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郭翠华货款人民币353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