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648号
原告:郑克雷。
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建义。
被告:周海。
原告郑克雷与被告杨建义、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建义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5日,被告杨建义向原告郑克雷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周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由两被告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担保人栏分别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郑克雷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周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海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义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杨建义、周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小霞
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
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虞雨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