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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5刑初10号

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贵南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6月23日被我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由

代理

审判员卓玛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其川A7C3**号小型轿车由果洛州前往尖扎县,当行至西久公路191km+9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从前方公路左侧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若多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若多受伤。2016年1月15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83.4mg/100ml。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若某赔偿了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为了解闷,在开车从果洛州前往尖扎县的途中饮酒,导致其所驾驶的川A7C3**车辆在行至西久公路191km+900m处时,与从前方公路左侧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若多发生剐蹭,造成被害人若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叶某某负全部责任。2016年1月15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83.4mg/100ml。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害人若多赔偿了医疗费等全部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1978年03月0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01月03日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去往贵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书证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1月3日,贵南县人民医院受贵南县交警大队委托,抽取了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5毫升,保存于采血真空管中。4、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3日,贵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牌号为川A7C3**号的涉案车辆进行了扣押,扣押时间为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22日。5、青海省刑侦总队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83.4mg/100ml。6、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叶某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人若多不负这起事故的责任。7、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涉案车辆为一辆蓝色牌号为川A7C3**的大众POLO轿车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案发现场的道路状况,南北去向,系二级山区道路,限速80公里/每小时,案发时涉案车辆由南至北行驶。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2016年1月7日,当事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内容为一次性向被害人给付20000元整。9、被害人陈述证实:2016年1月3日下午5时许,在公路上赶羊回家的被害人若多被一辆蓝色轿车撞伤的事实及经过。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开车从果洛州去往尖扎县,在车行至黄沙头时,将行人若多撞伤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将行人若多撞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再者,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卓玛本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玛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