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2000号

陆某某与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陆某某,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000号

原告:陆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式雄,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式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汇成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原告要求入住上述房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居住和使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其与亡夫卢某某的养女。原告、卢某某原居住在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97年卢某某去世,上述房屋在底楼阴暗潮湿,原告当时尚有积蓄,遂想购买楼上的房屋居住。被告知道该情况后对原告称其有汇成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进价格为18万元,由于居住了几年房屋旧了,可以15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对系争房屋来源情况并不清楚,仅是听被告说是被告几年前购买的。原告遂于2001年8月来到系争房屋,将15万元现金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称房产证办好后就会交给原告。因为是母女关系,原告当时也没想到要被告写收条。2002年初,原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房产证,被告均称没有办好,拖延不给。后来被告写了一张纸给原告还说“房产证是不会给你的,房子给你住到老死。”近年来被告又欲出售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次报警。原告认为,其出资15万元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且当时15万元款项足够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出资的事实有被告2001年8月28日书写的《协议书》为证。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拒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造成了现在被告是系争房屋名义上登记的产权人、原告是实际权利人的事实。因原告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享有系争房屋产权,原告基于对房屋所有权则理应有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卢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争房屋是1993年底被告出资购买的产权房,并非单位分配或动迁安置等。系争房屋属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情,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15万元钱。基于母女亲情关系,自2000年起被告就把原告接到系争房屋居住,此与原告所称出资购房并无关系。2002年开始,原告在黄某某家、系争房屋处轮流居住。2015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自行搬离系争房屋并将存放在房屋内的物品搬走。此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至今。且原告另有卢某某留下的洛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可由其使用。故原告也无需居住系争房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上海汇成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系争房屋,其中约定:房屋价款180,819.30元;自契约签订之日,被告拥有系争房屋所有权、并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所购房屋应按国家有关私房管理的规定使用。1994年8月25日,产权登记机构受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同年12月23日,被告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在2012年、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报警。公安部门到场后认定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材料。审理中,原告提交2001年8月28日《协议书》一份,其中记载:经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个人出资15万元,使用系争房屋,产权仍属被告所有。该房子给原告和原告的中意伴侣居住,使用到自然亡故为止。亡故后归还被告使用。落款处显示为原、被告姓名。原告称,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房产证,被告遂书写该份材料给原告。因为原告不识字,所以协议书中所有字均是被告书写,落款处的原告署名也并非原告本人签署、而是被告书写。原告本意是以15万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故被告单方面书写的协议书是利用原告不识字而欺骗了原告。被告称,该协议书的文字均不是被告所写,落款处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不知道该协议书的情况,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从未见到过该协议书。审理中,原告称其第二项诉请内容已实际包含在第一项诉请之中,故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故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对于款项支付情况、购房经过等,除原告单方面口头陈述外,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即使原告陈述的《协议书》情况属实、原告确曾支付被告15万元款项,但凭此亦无法认定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