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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1185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陈亚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18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啸,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陈亚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鹏担任

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颜建玲、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应偿还23443.93元。被告一直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0285.79元,利息1665.97元,滞纳金1492.17元,以上共计23443.93元(其中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此后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亚文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规定的档期余额的全部还款,持卡人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目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持卡人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对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亚文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6年2月6日尚欠本金20285.79元,利息1665.97元,滞纳金1492.17元,共计23443.9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申领资料、消费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和被告陈亚文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亚文承担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被告陈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亚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20285.79元,利息1665.97元,滞纳金1492.17元,共计23443.9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6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陈亚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沈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