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松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王建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在林州市临淇镇杨村转盘南200米路段,被告人王建松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建松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王建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王建松某某已与张某、王某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3.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松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建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建松某某已与张某、王某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建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晶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