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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1民初484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民初484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辛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8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里关系,两家曾因地界发生过矛盾。2015年6月23日6时许,原告路过被告大门口时被被告堵住,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同时倒在地上,被告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时被邻居劝开。原告经临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内壁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067元。辛某某辩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外出扫大门时碰见原告从巷道走来。原告一见被告,就用恶言进行辱骂,被告气愤不过就回了几句,这时原告手持一石块,在被告的右手处猛击一下,于是二人发生撕拧,在此过程中原告用脚将被告左腿踢伤。之后被邻居劝开。打架发生后的当日,被告发现自己右手手腕处淤血、青肿。第二天到临夏市甘光医院诊断右手掌骨骨折。并在该院进行了治疗。期间在临夏金瑞龙接骨医院进行治疗,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等17140元。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曾因地界问题发生过矛盾,两家关系不睦。2015年6月23日6时许,原告路过被告大门口时被告拦住原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拧,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倒地,被告在原告的脸上打了几拳,原告在被告的身上打了几拳,后被邻居劝开。原告经临夏县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眶壁骨折。实际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885.80元,门诊费183元。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临夏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对原告给予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治安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它他费用共计98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在此次打架中自己也受了伤,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临夏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885.80元、误工费105元×14天=1470元、伙食补助费40元×14天=560元、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四项共计7195.8元。应由被告承担5037.06元,原告自己承担2158.74元。其中原告提供的183元的门诊票据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护理费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辛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037.0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30元,辛某某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德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泽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