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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288号

王树良与苑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树良,苑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288号原告王树良,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英平,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良诉被告苑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杨宪益从2005年开始至2010年8月29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养护设备,尚欠原告货款82700元。现杨宪益因病去世,被告与杨宪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杨宪益生前打的欠条,孙文亮的证人证言,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杨宪益购房合同两份,拟证实该欠款客观事实存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欠条的内容和杨宪益签字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户籍证明不持异议,对法院调取的杨宪益的购房合同的证据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的签字和欠条上的签字不能证实是杨宪益一人所写。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0月杨宪益病重时交代后事没有这笔欠款,故对本案的债务是否存在提出质疑。即便本案的债务存在也应该是杨宪益的个人债务,按法律规定,债务随着杨宪益的死亡而灭失,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良与被告之亡夫杨宪益生前存有业务关系,杨宪益分别于2005年11月、2010年6月、2010年8月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82700元的仪器,并写下欠条,内容是:“货款共计肆万元整,已付贰万元,下欠贰万元整”;“取养护设备壹台(10000元)、养护箱壹台(2700元),杨宪益,2005年11.11号”;“另雇(孙文亮,10000元×5台)合计50000元,取货及送货人,孙文亮,车号冀J×××××”,三项合计共欠货款82700元。2014年10月杨宪益因病去世,造成该笔欠款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认为此笔债务系杨宪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另查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证人证实2014年曾受雇于杨宪益在原告处提了5万的货送到浙江。同时被告认为此债务即便存在也应该是杨宪益的生前个人债务等抗辩事由未提供法律和事实根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杨宪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户籍关系证明、取货欠款凭证、证人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杨宪益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笔迹相互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亡夫杨宪益生前存有业务关系,其生前在原告处购买仪器所欠货款客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杨宪益之妻,由于杨宪益去世,其生前所欠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其作为杨宪益的法定继承人,有继承其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亦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予以认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对此笔债务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此笔债务是否存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等抗辩理由均未提供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未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苑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良货款人民币8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及财产保全费850元,由被告苑英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