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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303号

谭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某,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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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303号

原告:谭某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

被告:夏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大儿子已成年,由他自愿选择,小儿子(刚满8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以后读书每年支付半年学费,成年后由其自愿跟哪一方生活;3、由被告支付小儿子出生费用及生活营养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94年1月生育大儿子,2015年10月生育小儿子,自大儿子半岁多,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顾家庭,经常玩牌,原告于2015年5月离开了家,现已无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

被告夏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所诉请的事实是虚假的;2、不同意离婚;3、要求履行对小儿子的抚养义务和行使做父亲的相应权利。被告夏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夏某某对原告递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6)湘1123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12日在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11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夏某甲。2015年9月21日生育次子,尚未取名。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1000元。2015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不与被告联系,生育次子时亦未告知被告,现次子已十个月大,原告拒绝被告与次子见面,亦不告知自己的现居住地地址。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2、原告���育次子不告知被告,亦拒绝被告与孩子见面,人为阻碍被告的探视权,其提出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未提供有效依据佐证,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规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次子的出生费用及生活营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小孩出生医院的正式票据,又未提供生活营养费的计算方式和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视为无证据及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郑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