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021号
原告:舒兰市凤春水果批发超市,住所吉林省舒兰市。经营者:朱凤春,女,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住所吉林省舒兰市。经营者:崔立梅,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秦丽爽,女,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田瑞杰,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舒兰市凤春水果批发超市诉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秦丽爽、田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凤春水果批发超市经营者朱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秦丽爽、田瑞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舒兰市经营水果批发多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舒兰市凤春水果批发超市,牌匾为舒兰市马二水果批发,经营者为朱凤春,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由崔立梅和其弟弟崔立军(已去世)共同经营,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被告舒兰市新安丫蛋水果卖场崔立军共在原告处赊购水果58638元,其中2016年2月27日偿还20000元,余欠38638元未付,2016年3月10日崔立军突然去世,秦丽爽系崔立军妻子,田瑞杰系崔立军母亲,依法律规定各被告对该债务均负有给付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和秦丽爽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8638元。2、判令被告田瑞杰以继承崔立军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与第一,第二被告承担38638元的共同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秦丽爽与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田瑞杰以继承崔立军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与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拖欠原告的货款为多少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个体户信息一份及经营者崔立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的法人诉讼主体资格;3、田瑞杰的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表一份及崔立君和秦丽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秦丽爽与崔立君在201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证明田瑞杰与秦丽爽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账页13页(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欠原告38638元;5、马二水果批发收款凭证94枚,证明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共欠货款是58638元,其中2016年2月27日还原告20000元,尚欠38638元;6、证人高玉彬当庭证言,证明崔立君2016年2月27日早上上凤春水果批发超市上水果,我们老板说把货款结一下,崔立君说得去银行取款,之后就拉着我去信用社,因为太早,银行没开门,只能在提款机取钱,提款机最多只能取20000元,崔立君就取了20000元现金,回来我就把钱交给我们老板了。3月8日崔立君从吉林回来后又到我们店上水果,老板又跟崔立军提上次欠的货款,对了下账,剩余是38638元,崔立君说剩余的钱过几天来还,到3月11日我们就听说崔立君死了的消息;7、证人谢仁凤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3月8日早上从吉林回来到凤春水果店进水果,之后和老板朱凤春对账,崔立君欠凤春水果店38638元,之后崔立君说的过几天来给把货款结清,再过几天我们就听说崔立君死了的消息。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崔立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崔立君系崔立梅的弟弟。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货物,2016年2月27日崔立君到原告处赊购水果时,原告向其索要货款,崔立君在吉林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机上取出20000元用于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能给付。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3月8日,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尚欠原告货款38638元。另查明:秦丽爽系崔立君妻子,田瑞杰系崔立君母亲,崔立君已去世。2016年2月27日,崔立君在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31810011100300807的账户发生20000元的ATM取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批货单和买卖当地水果批发交易习惯以及崔立君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是由崔立梅和崔立君共同经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该卖场登记的经营者为崔立梅,无法证实崔立君与崔立梅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要求秦丽爽偿还所欠货款38638元并要求田瑞杰以继承崔立君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38638元的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舒兰市凤春水果批发超市货款38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兰市新安乡丫蛋蔬菜水果大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俐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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