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曦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荣富,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礼仁。
上诉人广州市曦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礼仁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广州市曦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曦普公司)处工作,担任技术部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曦普公司主张为其司多次催促郑礼仁签订劳动合同,但郑礼仁拒绝签订,责任在于郑礼仁;郑礼仁则主张曦普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1日,郑礼仁作为申请人,以曦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要求确认申请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4090.9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任职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9477.3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任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9593.40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报销费用差额48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5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1636号裁决书(下简称1636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申、被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的工资46102.76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曦普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曦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郑礼仁工资及报销情况,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及报销费用。2.穗越劳人仲案字第[2015]1636号裁决书,拟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郑礼仁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郑礼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审庭审中,曦普公司和郑礼仁确认1636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同时,曦普公司对该裁决书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无须支付。原审诉讼中,曦普公司和郑礼仁对1636号裁决书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申、被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250元、9000元、9000元、8655元、8655元、8655元、8655元,并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考勤。2、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计薪日为6天。原审法院认为,因曦普公司没有就1636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确认申、被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提起起诉,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问题。曦普公司主张其司多次催促要求郑礼仁签订劳动合同,郑礼仁表示不同意签订,故造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郑礼仁,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曦普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曦普公司应向郑礼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的工资。鉴于曦普公司对1636号裁决书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故曦普公司应向郑礼仁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的工资46102.76元[(9000元/月÷21.75天/月×6天)+9000元+(8655元×4个月)]。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广州市曦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郑礼仁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市曦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礼仁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46102.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82元,由广州市曦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曦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礼仁2015年1月入职曦普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在其入职时双方就工作岗位、工作报酬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郑礼仁入职后,曦普公司多次要求郑礼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郑礼仁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曦普公司而在于郑礼仁,曦普公司无需向郑礼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差额,原审认定有误,应予以撤销。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曦普公司无需向郑礼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46102.76元,判令郑礼仁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郑礼仁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曦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曦普公司虽上诉称原审认定有误,但本院审理期间,曦普公司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曦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曦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苏韵怡
代理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