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6067号原告王洪伟,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拥军,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张连明,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代表人高学荣,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春亮,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陈二红,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刘之刚,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被告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清水镇政府驻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代表人任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伟诉被告赵拥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陈二红、刘之刚、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销对被告孙吉安、海林市广瑞货物运输队、富裕县宏亿车队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时,原告王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志玲,被告赵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春亮,被告刘之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二红、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伟诉称,2016年4月28日4时35分,原告驾驶牌号冀D×××××、冀D9M**挂车(车内乘坐韩永波)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精神不集中,该车前部撞上前方因遇情况停驶的由被告陈二红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瑞达公司所有的鲁P×××××、鲁PEA**挂车后部(反光标示粘贴及被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陈二红车辆被撞后前移,车前部又撞到前方遇情况停驶的由杜海东驾驶的鲁P×××××、鲁PDT**挂车右后尾部,随后,孙吉安驾驶黑C×××××、黑BT9**挂车从后方驶来,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前部撞到原告王洪伟驾驶车辆后尾部(反光标示粘贴及被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原告王洪伟及车内乘车人韩永波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本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伤情为脾破裂摘除、肠坏死部分切除、大网膜部分切除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二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海东、韩永波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孙吉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二红、杜海东、韩永波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各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917.1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赵拥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较重,孙吉安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拥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交易合同两份,证明黑C×××××、黑BT9**挂车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刘之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陈二红、杜海东都是我雇佣的司机,鲁P×××××、鲁PEA**挂车和鲁P×××××、鲁PD**挂车都是我实际所有的,这两辆车都挂靠在被告瑞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之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孙吉安驾驶的黑C×××××、黑BT9**挂车中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鲁P×××××、鲁PEA**挂车和鲁P×××××、鲁PDT**挂车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主车100万、挂车50万),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时,无责鲁P×××××、鲁PDT**挂车与原告驾驶车辆没有接触,不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二红、瑞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从本次交通事故卷宗调取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对孙吉安、王洪伟、陈二红、杜海东、韩永波及汤其祥的询问笔录;2、过磅单;3、事故各方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4时35分,原告王洪伟驾驶牌号冀D×××××、冀D9M**挂号车(车内乘坐案外人韩永波)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8.3公里时,因精神不集中,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遇情况停驶的由被告陈二红驾驶的鲁P×××××、鲁PEA**挂车后尾部(反光标示粘贴及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陈二红车被撞后前移,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因情况停驶的由案外人杜海东驾驶的鲁P×××××、鲁PDT**挂号车后尾部,随后孙吉安驾驶黑C×××××、黑BT9**挂号车由后方驶来,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前部撞到原告王洪伟车后尾部(反光标示粘贴及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原告王洪伟及车内乘车人韩永波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吉安再次撞击另案处理)。针对原告王洪伟与被告陈二红及案外人杜海东的第一次撞击,交警部门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4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洪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二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海东、韩永波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孙吉安的再次撞击,交警部门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4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吉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二红、杜海东、韩永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4302-2号亦记载此次事故亦造成原告王洪伟及案外人韩永波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另查明,孙吉安驾驶的黑C×××××、黑BT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海林市广瑞货物运输队、富裕县宏亿车队,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拥军,孙吉安系被告赵拥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的主挂车分别挂靠在海林市广瑞货物运输队、富裕县宏亿车队,主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二红及案外人杜海东分别驾驶的鲁P×××××、鲁PEA**挂车和鲁P×××××、鲁PDT**挂车均登记为被告瑞达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之刚,陈二红、杜海东均为被告刘之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瑞达公司是鲁P×××××、鲁PEA**挂车和鲁P×××××、鲁PDT**挂车的挂靠单位,两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王洪伟受伤后被送往本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诊断伤情为脾破裂摘除、肠坏死部分切除、大网膜部分切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拥军为原告王洪伟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赵拥军实际所有的黑C×××××、黑BT9**挂号车保全,本院作出(2016)津0116财保40033号民事裁定书,对黑C×××××、黑BT9**挂号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用1020元。又查明,经交警部门询问,孙吉安自认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速度约为40公里/时,原告王洪伟自认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速度为60-70公里/时。王洪伟、孙吉安、陈二红驾驶车辆过磅重量分别为48500kg、38640kg、49700kg。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赵拥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的异议,经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中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孙吉安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第二次撞击的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赵拥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医疗费数额为9323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40天,每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000元。3、营养费。结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为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系由两次交通事故撞击所致。本院结合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重量、速度、接触部位等致原告受伤的成因,酌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两次事故分配比例为:第一次事故占70%,第二次事故占30%。因此,第一次撞击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3238.72元×70%=6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70%=2800元、营养费1000元×70%=700元,第二次撞击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93238.72元×30%=27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0%=1200元、营养费1000元×30%=300元。第一次撞击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二红负次要责任,杜海东无责任,因杜海东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与原告驾驶车辆接触,因此该车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王洪伟与被告陈二红责任比例为7:3,考虑为另一伤者韩永波预留份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6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767元×30%=19130元;第二次撞击孙吉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伟次要责任,陈二红、杜海东无责任,因杜海东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与原告驾驶车辆接触,因此该车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孙吉安与王洪伟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7:3,考虑为另一伤者韩永波预留份额,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在鲁P×××××号车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71.6元,因被告赵拥军系孙吉安雇主,由被告赵拥军赔偿原告23971.6元×70%=16780.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赵拥军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80.12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6780.1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鲁PEA**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913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账户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担负59元,由被告赵拥军担负100元,被告刘之刚、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各担负50元,三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拥军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