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981号
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X11826094H。
负责人:金爱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娜,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
被告:丁振,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
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陈娜、丁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娜、丁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娜、丁振立即共同返还借款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311,689.29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该案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陈娜、丁振赔偿城关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62,000元;3.如陈娜、丁振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城关信用社有权对陈娜、丁振共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娜、丁振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城关信用社与陈娜、丁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两份。上述合同约定:1、陈娜向城关信用社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8.9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2,8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3、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4、陈娜、丁振以两人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邵武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12)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分别为1,800,000元、1,000,000元,且已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城关信用社于2012年9月21日向陈娜发放贷款2,800,000元。之后,陈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5日,陈娜结欠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11,689.29元。陈娜、丁振未作答辩。城关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陈娜向城关信用社借款2,800,000元。证据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城关信用社向陈娜发放贷款2,8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6月15日,陈娜尚欠城关信用社利息311,689元的事实。证据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城关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2,000元的事实。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两份,用以证明:城关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娜、丁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陈娜、丁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城关信用社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城关信用社与陈娜、丁振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陈娜、丁振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城关信用社与陈娜、丁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娜向城关信用社借款2,800,000元,借款用途购设备,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9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14日,城关信用社与陈娜、丁振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分别在最高额贷款余额1,800,000元、1,000,000元内向借款人陈娜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人陈娜、丁振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邵武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12)第××号]为本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邵武字第××号、邵武市他项(2012)第××号,抵押金额分别为1,800,000元、1,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9月21日,城关信用社向陈娜发放贷款2,800,000元。向陈娜发放贷款的当日,城关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2,800,000元,借款月利率8.9687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本金期内还清,还款日期2015年9月13日。陈娜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后,陈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5日,陈娜结欠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311,689.29元。另查明,城关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2,000元。再查明,在借款时,陈娜与丁振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陈娜、丁振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陈娜、丁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丁振作为抵押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陈娜、丁振的夫妻共同债务。城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陈娜、丁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城关信用社要求陈娜、丁振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规定,城关信用社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娜、丁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娜、丁振应共同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311,689.29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6月15日),并支付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6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陈娜、丁振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权对被告陈娜、丁振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路××号××幢××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号)、邵武市××路××号××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12)第××号,他项权证号:邵武市他项(2012)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0元,减半收取16,095元,由被告陈娜、丁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屠聪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建 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