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916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时发。被告徐光通。被告朱贵辰。被告邵秋菊。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时发、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徐光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时发、朱贵辰、邵秋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时发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时发于2014年5月19日在我行城东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2.5计息。借款由被告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徐光通辩称,近期我还款,再找朱时发要。被告朱时发、朱贵辰、邵秋菊未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朱时发向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1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6%。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时发、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为朱时发的1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有还款,双方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时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还款及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自愿为朱时发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时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时发、朱贵辰、邵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时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2.5计算)。
二、被告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时发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时发、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俭
审 判 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