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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373号

冉启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冉启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启才,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冉启才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2016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启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娴、梁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冉启才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涪陵区先后4次扒窃他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943.7元的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冉启才与陈某来到涪陵区易家坝广场建涪宾馆一侧人行道处,冉启才趁被害人游某行走时不备,将游某外衣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3626.3元的苹果牌6S手机扒窃走。2、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冉启才与陈某来到涪陵区滨江路滨江国际路段,冉启才负责掩护,陈某趁被害人苟某行走时不备,将苟某外衣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5009.6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扒窃走。3、2016年4月6日19时20分许许,被告人冉启才与陈某来到涪陵区南门山菜市场门口,冉启才趁被害人徐某买菜时不备,将徐某外衣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3207.8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扒窃走。4、2016年4月14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冉启才与陈某来到涪陵区易家坝广场中国银行人行道处,冉启才趁被害人李某行走时不备,将李某外衣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华为牌荣耀3C手机扒窃走。2016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涪陵区公安局反扒支队民警在涪陵区中山路段将被告人冉启才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冉启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冉启才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启才伙同陈某在涪陵区滨江路扒窃被害人苟某手机一部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三次扒窃均系被告人冉启才一人实施,陈某没有和被告人冉启才一起参与扒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冉启才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涪陵区先后4次扒窃他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943.7元的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冉启才伙同他人来到涪陵区易家坝广场建涪宾馆一侧人行道处,冉启才趁被害人游某行走时不备,将游某外衣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3626.3元的苹果牌6S手机扒窃走。2、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冉启才与陈陈某(另案处理)来到涪陵区滨江路滨江国际路段,冉启才负责掩护,陈某趁被害人苟某行走时不备,将苟某外衣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5009.6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扒窃走。3、2016年4月6日19时20分许许,被告人冉启才伙同他人来到涪陵区南门山菜市场门口,冉启才趁被害人徐某买菜时不备,将徐某外衣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3207.8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扒窃走。4、2016年4月14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冉启才伙同他人来到涪陵区星光广场,冉启才趁被害人李某行走时不备,将李某外衣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华为牌荣耀3C手机扒窃走。2016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涪陵区公安局反扒支队民警在涪陵区中山路段将被告人冉启才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苟某、徐某、游某、李某被扒窃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6日将被告人冉启才抓获。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冉启才实施本案犯罪时系成年人。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冉启才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供述,2016年2月14日在易家坝扒窃游某案、3月3日在滨江路扒窃苟某案、4月6日在南门山菜市场扒窃徐某案、4月14日南门山星光广场扒窃李某案,前三次被扒窃的手机都是陈某拿去卖掉之后与被告人平分赃款。被告人冉启才被羁押后,在第三、四次的提讯中供述称,一人做事一人当,是他自己动手实施的扒窃,由他自己来承担责任。3月3日在滨江路对被害人苟某动手实施扒窃的是陈某,应该由陈某承担责任,冉启才认为这次扒窃与他无关。被扒窃手机的下落,除了被害人李某的手机被被告人冉启才扔掉之外,其余三部手机,被告人冉启才在第一次供述中称被陈某卖掉,现因陈某在逃,手机下落无法查清;被告人冉启才在第三、四次询问中供述他扒窃的游某、徐某的手机被他卖掉,因被告人冉启才无法说明具体时间段及路段,故手机下落无法追查。被告人冉启才到案后,陈某一直在逃,现对陈某已经上网追逃。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3月3日,在涪陵区滨江路龙王舫食府路口,被告人冉启才走在被害人苟某前面,并不时调整自身走路方向以遮挡被害人的前行路线,陈某紧随被害人苟某身后并对被害人苟某实施扒窃。其余三次扒窃,均系冉启才实施。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冉启才进行询问时已进行同步录音录像。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冉启才对其扒窃被害人李某、游某、徐某的手机的现场及丢弃被害人李某手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冉启才辨认出陈某就是2016年3月3日与其一同在涪陵区滨江路扒窃手机的同伙。8、手机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四被害人被扒窃的4部手机共计价值11943.70元。9、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苟某在涪陵区滨江路推着小孩走路,后来准备用手机打电话时,发现自己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不见了。10、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6日19时20分左右,被害人徐某推着小孩在南门山菜市场附近逛街并买了点菜后回到家里,发现自己放在外衣口袋里面的Iphone6plus手机不见了。11、证人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害人游某走到易家坝建涪宾馆对面地下商场入口处时,发现自己的一部苹果6S手机不见了。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从涪陵区合智广场沿着南门山菜市场往易家坝方向行走,当行至易家坝附近的地下商场入口时,发现自己的一部华为荣耀3C手机不见了。13、被告人冉启才2016年4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冉启才和陈二娃(陈某)出来找点钱用。当其走到易家坝广场时,被告人冉启才看到一个女子往易家坝中心医院方向走,该女子上衣外套的口袋里放着一部手机。被告人冉启才用夹子将该女子的手机夹了出来,然后去找陈某。陈某将手机拿去卖了800元,被告人冉启才分得400元。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启才和陈二娃在涪陵区滨江路准备扒窃,其二人往金科廊桥方向走,陈二娃看见一个女子推着孩子在逛街,被告人冉启才和陈二娃就追上去。当走到该女子身边时,陈二娃就就让被告人冉启才走到该女子的前边。被告人冉启才走到该女子的前边后,正好接到一个电话,冉启才就拿出手机放慢脚步接电话。后来陈二娃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冉启才其从推小孩的女子身上摸到一部手机。第二天晚上,陈二娃说手机卖了1000元,并拿了500元给被告人冉启才。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启才和陈二娃走到涪陵区南门山菜市场一侧时,看见一个推着小孩的女子的上衣外侧口袋有一部手机,被告人冉启才就拉了陈二娃一下,意思是让陈二娃等他一下,别急着走。陈二娃就在原地等他,被告人冉启才走到该女子身后,用右手将该女子的手机拿了出来并离开。离开后,被告人冉启才就给陈二娃打电话,让陈二娃与其汇合。汇合后,被告人冉启才将手机交给陈二娃,第二天陈二娃给被告人冉启才说手机卖了800元,并拿了400元给被告人冉启才。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冉启才和陈二娃走到涪陵区南门山星光广场时,看见一个妇女上衣外侧右边的口袋里放着一部手机,被告人冉启才就独自上前跟上该妇女,用夹子从该妇女的上衣口袋里将手机夹出。事后,被告人冉启才给陈二娃打电话让其汇合。汇合后,被告人冉启才拿出手机给陈二娃看,并说这次摸的手机屏幕破了,是一部坏手机不值钱,被告人冉启才就直接将手机扔到垃圾桶里了。14、被告人冉启才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冉启才在这两次供述中,否认了第一次供述中的部分内容,其不认可2016年3月3日在涪陵区滨江路那次扒窃与自己有关,因为其认为那次扒窃不是自己动的手。其余三次扒窃,被告人冉启才均认可是自己动的手,但其认为这三次扒窃与陈某无关,陈某只是恰巧与其碰见了才在现场。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启才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启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启才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启才犯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冉启才退赔被害人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26.30元、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9.60元、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7.80元、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王小兰

人民陪审员  许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江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