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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刑初15号

鞠鹏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鹏,系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实际经营者及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于学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鹏犯虚开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鹏及其辩护人王鹏、于学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鹏在担任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实际经营者及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12月份,在与通化市柳河县凉水镇政府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做楼层防水工程对外支付相关工程款的名义,通过于某甲(另处)提供由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财政所保管的通化市柳河县凉水镇居民马某某、信某某、沙某某的身份信息,制作虚假的防水工程等工程合同,在通化市柳河县姜家店地税分局开具普通建筑类发票八张,面额共计12,300000.00元人民币,并记入开发成本。经调查,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维多利来花园项目建设中,所有的楼层防水工程均系该工程建筑商白山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施工并支付工程款项。白山市合陆开发有限公司并无承担楼层防水工程的相关工程款。被告人鞠鹏在担任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实际经营者及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开发白山市维多利亚花园小区期间,通过白山市居民王某甲、郑某某等人为媒介,以给付高额利润(4%、5%)为手段对外宣传,向万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等共计21人非法吸收存款70,000000.00余元。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虚开发票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鞠鹏、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鞠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孙某某、沙某某、信某某、马某某、于某乙、毛某某、于某丙、叶某某、范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发票复印件,建筑业代开发票申请表,承包合同,介绍信,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及维多利亚花园一期5#、6#、7#、8#号楼苯板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等书证及防水工程相关书证,白山市合陆有限公司开发成本工程明细账及工作底稿及记账凭证复印件等。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鞠鹏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胡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害人万某某、郑某某、邵某某、石某某、隋某某、周某乙、林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姚某某、刘某丙、仲某某、武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丁、于某丁、王某丙、司某某、王某丁、簿某某陈述,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委托书,委托建设协议,委托收款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借据,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鞠鹏、于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发票,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鞠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鞠鹏无视国法,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鞠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鞠鹏的辩护人王鹏、于学泳的辩护意见是:鞠鹏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鞠鹏系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及柳河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管理者)。2004年间,被告人鞠鹏因购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凉水镇政府林地欠凉水镇政府人民币2,40000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鞠鹏为偿还凉水镇政府欠款,在与凉水镇政府没有任何建筑工程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到凉水镇政府缴纳地税款,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凉水镇政府指派于某甲(另处)办理此事。后被告人鞠鹏和于某甲利用通化市柳河县凉水镇居民马某某、信某某、沙某某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由于某甲提供),并制作虚假防水建筑工程合同,在通化市柳河县姜家店地税分局缴纳地税款600000.00余元,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8张,面额共计人民币12,300000.00元。被告人鞠鹏得到该发票后,将该发票记入开发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维多利亚花园项目建设成本中。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工作中发现;2、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鞠鹏于2014年9月2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依法传唤接受讯问;3、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存根联复印件8张、建筑业代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8张、承包合同书复印件8份、马某某、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沙某某在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程总造价12,3000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向地税分局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8张,总价值12,300000.00元,其中以马某某名义开4张、以信某某名义开3张,以沙某某名义开1张;4、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成本工程费用明细帐、记帐凭证证实,本案中的8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记入该公司财务帐中(挂在鞠某乙个人其他应付款);5、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专业分包合同、劳务费用结算单、工程量清单、收据、欠据证实,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白山市维多利亚花园项目的相关情况;6、协议书3份、林地状况登记表12份证实,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凉水镇政府与柳河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凉水镇政府将六千亩荒山、天然林的使用权转让给赵洋30年,赵洋给付凉水镇政府3,000000.00元人民币。2004年5月3日凉水镇政府与柳河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凉水镇政府转让的荒山、天然林的使用权增加至一万五千零九十亩。柳河县凉水镇政府与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林泉公司以向凉水镇政府缴纳3,000000.00元地税款的方式,偿还欠凉水镇政府购林地款2,400000.00元;7、柳河县凉水镇人民政府党组织活动记录证实,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向凉水镇政府缴纳3,000000.00元地税款的方式,偿还欠凉水镇政府购林地款2,400000.00元事宜,是经凉水镇政府党组研究决定;8、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验资事项说明、任命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壹千万;9、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维多利亚花园工程项目从中国五矿钢铁购买钢材的付款详细情况证明、临时验收票、收据证实,2011年度,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华邦公司与合陆公司,在“中国五矿”购买钢材的相关情况;10、证人马某某(系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凉水镇镇政府司机)证言证实,2011年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柳河县凉水镇财政所所长于某甲跟我说经镇政府领导决定,用我的名义代开几张建筑业发票,我同意后,于某甲让我到财政所在几张发票申请表上签字,我签完字就走了,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我没参与白山市的人缴税代开发票偿还镇政府林地欠款的事情;11、证人叶某某(系柳河县凉水镇政府人大主席兼党委副书记)证言证实,2004年期间,鞠鹏在凉水镇成立了柳河县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鞠鹏购买凉水镇政府林地,欠凉水镇政府款项,张某甲书记多次要求鞠鹏偿还欠款,后以鞠鹏缴纳税款代开发票的方式偿还欠款。因此事我们凉水镇政府党组专门开会研究,经研究由于政府经费紧张党组成员均同意鞠鹏以缴纳税款代开发票的方式偿还欠款;12、证人于某丙(系柳河县凉水镇政府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证言证实,2004年间,鞠鹏在凉水镇成立了柳河县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鞠鹏购买凉水镇政府林地,欠凉水镇政府人民币2,400000.00元,张某甲书记多次要求鞠鹏偿还,后鞠鹏以缴纳税款代开发票的方式偿还欠款。因此事我们凉水镇政府党组专门开会研究,经研究由于政府经费紧张党组成员均同意鞠鹏以缴纳税款代开发票的方式偿还欠款;13、证人毛某某(系柳河县凉水镇政府党组织委员)证言证实,柳河县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凉水镇政府款项,在2010年10月21日凉水镇党组研究决定,以林泉公司缴纳税款的方式偿还欠凉水镇政府款项。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2010年10月21日凉水镇党组会议记录内容属实;14、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我与鞠鹏是亲属关系。2007年间,鞠鹏成立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股东,鞠鹏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者、经营、管理者。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8张建筑业统一发票我没见过;15、证人鞠某乙证言证实,柳河县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间,由鞠鹏成立,鞠鹏是实际出资者、经营者、管理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鞠鹏成立,我是公司的股东,但不参与经营管理,鞠鹏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经营者;1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期间,我曾与鞠鹏去过柳河县凉水镇政府,但鞠鹏去干什么我不清楚;17、证人白某某(系柳河县姜家店地税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柳河县姜家店地税分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审核由局长周某甲审核。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8张建筑业统一发票我没见过;18、证人信某某证言证实,我没在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过工程。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3张代开发票的手续(建筑业统一发票、建筑业代开发票申请表、承包合同书、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都是假的,我没开过建筑业统一发票;19、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我没在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过工程。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5张代开发票的手续(建筑业统一发票、建筑业代开发票申请表、承包合同书、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都是假的,我没开过建筑业统一发票;2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通化市柳河县姜家店地税分局工作,主要工作是收税款、开发票。局长是周某甲。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8张建筑业统一发票我没有印象,我没听说过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凉水镇政府财政所的所长于某甲和财政所的工作人员都曾来代开过发票,因为财政所和地税局有业务来往,他们来都是跟周某甲局长联系;2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担任通化市柳河县姜家店地税分局局长,负责地税分局的全面工作。2011年12月期间,柳河县凉水镇党委书记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凉水镇政府有一笔税款要到姜家店地税局来缴纳并代开发票,他让人来办理,让我帮忙接待。后来凉水镇政府财政所的所长于某甲带着两名白山市人来找我,向我提供了缴税代开发票所需要的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按要求填写了缴税申请表,由于此事是张某甲交办的所以我没审核,就在申请表上签字,然后他们就缴纳税款,并代开发票;22、证人范某某(系柳河县凉水镇政府企业为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我与张某甲书记找鞠鹏催要欠款,后鞠鹏提出以缴纳税款代开发票的方式偿还欠凉水镇政府的购林地款;2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担任通化市柳河县凉水镇党委书记。鞠鹏在凉水镇投资建设了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04年期间,因鞠鹏购买凉水镇林地,欠凉水镇政府2,400000.00元。2011年期间,鞠鹏提出以缴税代开发票的方式偿还凉水镇政府欠款的意见,后经凉水镇政府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该意见,并同鞠鹏签订协议。2011年12月期间,鞠鹏给我打电话称,要到凉水镇缴纳税款和代开发票,由于我公出未在单位,我安排财政所的所长于某甲办理此事,于某甲具体如何办理的我不清楚。第二天,于某甲跟我说税已缴完,大概600000.00余元;24、证人鞠某甲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现在是公司的股东。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8张建筑业统一发票我见过,但是鞠鹏交给我的,还是鞠鹏让我到柳河县凉水镇取的我记不清楚了,鞠鹏没有安排我怎么处理这8张发票,我也没将该8张发票交于会计王某乙,而是王某乙在我办公室的抽屉里拿走后,记入公司账内;2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6、7月期间,在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由于我是兼职会计所以我每周到合陆公司做一次账。合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鞠鹏,公司一切事务都归鞠鹏管理。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8张建筑业统一发票是我于2012年期间,在出纳员鞠某甲的抽屉里找到的,我就按照正常记账方式记入合陆公司账内,由于发票上显示的收款人为马某某、信某某、沙联和,我不认识,就先把这笔发票账临时挂在鞠某乙名下,待等问鞠鹏具体情况后再改过来。该8张建筑统一发票不是鞠鹏交给我的;26、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4月期间,担任通化市柳河县凉水镇财政所所长。2011年11月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凉水镇党委书记张某甲跟我说白山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商叫鞠鹏的人欠镇政府购林地款,鞠鹏准备给镇里交税,代开发票,偿还镇政府的欠款,让我具体办理。大概隔了一天,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白山市的鞠鹏派人来交税开发票,我到张某甲的办公室见到一名男子40岁左右(鞠鹏),一名女子(王某戊),张某甲让我带他们去姜家店地税分局找周某甲局长联系办理交税和开发票的事情,张某甲说他已经跟周某甲局长打好招呼了。我带着鞠鹏、王某戊去的姜家店地税分局找到周某甲局长,当时鞠鹏、王某戊要开工程发票,准备了一些合同,周某甲局长说他们带去的合同不行,必须用凉水本地人的名义开发票。我给张某甲打电话汇报了情况,张某甲说他们是来给镇政府还钱的,让我找人给他们代开,我就到凉水镇政府在财政所的档案里找到以前给镇政府干过活的三个人,分别叫马某某、信某某,沙联和,他们以前给镇政府干过工程,在财政所留下了备用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拿着这些身份证复印件到姜家店地税局交给鞠鹏、王某戊,他们就拿着这些身份证复印件找到周局长重新做的合同,他们交完税款后开具的发票;27、被告人鞠鹏的供述证实,我是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柳河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负责人。合陆公司共开发两套楼盘,一套是2011年8月份,开发的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维多利亚花园项目;一套是通化市柳河县凉水镇的金城花园项目。2004年期间,我在通化市柳河县凉水镇购买林地时欠凉水镇政府人民币2,400000.00元。大约2010年期间,我以林泉公司的名义与凉水镇政府签定协议,约定以林泉公司缴纳地方税收的方式偿还欠款。2011年年末,凉水镇党委书记张某甲找我说凉水镇政府差1,000000.00元的地方税收任务,让我履行协议,给凉水镇政府缴纳税款,2011年12月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我带着王某戊到凉水镇找张某甲办缴纳税款的事情,张某甲安排凉水镇政府的一名工作人员(于某甲)给我办理缴税款的事情。具体怎么办理的我不清楚,我不记得是通过银行现金转账,还是现金的方式缴纳的税款,大概缴纳了五、六十万元。第二天,我让林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取的发票。

二、被告人鞠鹏系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实际经营者、管理者)。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开发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维多利亚花园项目时,因施工资金短缺,便通过白山市居民王某甲、郑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等人对外宣传,以给付高额利息(月利率4%、5%)为手段,向万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等共计19人非法吸收存款23,97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2、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证明证实,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小区,截止到2015年8月7日在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没有办理房屋预售和备案登记;3、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及鞠鹏银行卡流水查询证实,鞠鹏非法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来投放维多利亚花园工程,大部分资金用来支付高利贷利息;4、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往来帐目前的说明、合陆公司付工程款汇总、现金明细、房屋抵顶工程款明细、合陆公司赔偿款明细、承诺书、白山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处情况说明、白山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收情况说明证实,合陆公司与华邦公司业务、资金等相关往来情况,并证实合陆公司缴纳税款的相关情况;5、借款协议、借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鞠鹏在仲燕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6、借款协议、借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鞠鹏在石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7、借款协议、借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鞠鹏在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8、借款协议、借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鞠鹏在周某丙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9、借款协议、借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鞠鹏在林某某处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10、借款协议、借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鞠鹏在刘某乙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11、借款协议、借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鞠鹏在刘某丙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12、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借款协议证实,鞠鹏在武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13、收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证实,鞠鹏在刘某丁处借款以用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抵顶;14、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证实,鞠鹏在薄某某处借款以用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抵顶;15、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据证实,鞠鹏在司某某处借款以用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抵顶;1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实,鞠鹏在于某丁处借款以用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抵顶;17、收款收据、借据、委托书、委托建设协议证实,2012年至2014年间,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鞠鹏向万某某借款的相关情况;18、证人李某某证言及借据证实,2011年期间,我借给鞠鹏10,000000.00元,鞠鹏用于开发维多利亚花园工程,后来由来该款鞠鹏无能力偿还,经我与鞠鹏协商,用维多利亚花园的商品房抵顶;1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期间,我通过朋友认识华邦公司的老板潘航,潘航向我借款,用合陆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屋做抵押,合陆公司的老板鞠鹏做担保,协商借款时鞠鹏和潘航都在场,后来我借给潘航人民币3,000000.00元,鞠鹏做担保,并开具了5套住宅的购房手续。该借款潘航用了2,000000.00元,鞠鹏用了1,000000.00元;2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期间,我借给鞠鹏人民币2,0000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是用维维多利亚花园的5套房屋做抵押;2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我曾借给鞠鹏人民币9000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是用维维多利亚花园的5套房屋做抵押;22、证人王某庚(至诚房产中介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3年9月期间,我借给鞠鹏人民币8000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是用维维多利亚花园的5套房屋做抵押;2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期间,我通过朋友认识鞠鹏,后来鞠鹏向我借款,并用维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屋做抵押,我同意后借给鞠鹏人民币12,000000.00元左右,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鞠鹏无能力偿还,我以在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鞠鹏起诉;2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期间,我借给鞠鹏人民币510000.00元,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屋做抵押;25、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隋某某通过郑某某用维多利亚花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借给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鞠鹏2500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写的我的名字;2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期间,我通过朋友认识的鞠鹏,后来跟鞠鹏成为朋友。鞠鹏的合陆公司开发维多利亚花园缺少资金,让我帮忙找人借款,给高利息,月利率为4%、5%,并用维多利亚花园的商品房做抵押,我介绍万某某与鞠鹏认识,后来万某某借给鞠鹏一些钱,但借多少,怎么借的我不清楚;2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鞠鹏是朋友。2013年9月期间,鞠鹏因发开维多利亚花园缺少资金,让我帮忙找人借款,后我帮鞠鹏联系王某丁、薄某某,王某丁、薄某某二人各借给鞠鹏人民币2,000000.00元;28、证人司某某(系抚松县万鑫小额担保贷款公司法人)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我通过董某某认识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鞠鹏,鞠鹏因开发维多利亚花园缺少资金向我借款,我借给鞠鹏2,000000.00元,月利率为3.6%,借款到期后,鞠鹏无能力偿还,我将鞠鹏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鞠鹏用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屋抵顶借款;2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6月期间,我通过董某某认识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鞠鹏,鞠鹏因开发维多利亚花园缺少资金,向我借款,我与薄某某借给鞠鹏2,000000.00元,月利率为3.6%,借款到期后,鞠鹏无能力偿还,我与薄某某将鞠鹏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鞠鹏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归还;30、证人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期间,我通过董某某认识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鞠鹏,鞠鹏因开发维多利亚花园缺少资金,向我借款,我与王某丁借给鞠鹏2,000000.00元,月利率为3.6%,借款到期后,鞠鹏无能力偿还,其与王某丁将鞠鹏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鞠鹏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归还;3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我通过王某甲认识的鞠鹏,2014年1月27日,鞠鹏向我借款500000.00元,用维多利亚花园的三套房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给我4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鞠鹏偿还我400000.00元借款,现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32、被害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鞠鹏,2014年春天,我和赵蔓汝曾通过一姓胡的男子借给鞠鹏人民币1,300000.00元,借款到期鞠鹏将本金、利息都偿还了。后来鞠鹏又找我借款,我借给鞠鹏人民币1,300000.00元,该款鞠鹏没偿还,但该借款鞠鹏用维多利亚花园的商品房抵顶;33、被害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认识鞠鹏,是通过一名姓胡朋友借给鞠鹏钱认识的。我先后多次借给鞠鹏2,000000.00元人民币,我还介绍一些亲戚、朋友借给鞠鹏钱,但借款数额我记不清。后来鞠鹏没钱偿还借款,经协商鞠鹏用维多利亚花园的商品房抵顶上述借款;34、被害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期间,我通过刘某甲、赵某某借给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鞠鹏人民币1,270000.00元,月利率为5%。该借款是我和其亲戚的,借款到期后,由于鞠鹏无能力偿还,经与鞠鹏协商,鞠鹏用维多利亚花园的商品房抵顶上述借款;35、被害人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期间,我通过刘某甲借给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鞠鹏人民币900000.00元,月利率为5%。该借款是我和其亲戚的,借款到期后,由于鞠鹏无能力偿还,经与鞠鹏协商,鞠鹏用维多利亚花园的商品房抵顶上述借款;36、被害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期间,我通过刘某甲借给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鞠鹏人民币3000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由于鞠鹏无能力偿还,经与鞠鹏协商,鞠鹏用维多利亚花园的商品房抵顶该借款;37、被害人仲某某陈述证实,我不认识鞠鹏,我与郑某某是朋友。2014年期间,郑某某跟我说鞠鹏开发维多利亚花园急缺资金,鞠鹏让她帮忙借钱,给高额利息,月利率2.6%,还用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子做抵押,我同意后,通过郑某某借给鞠鹏2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我有借条、借款协议,还有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38、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我不认识鞠鹏,我与郑某某是朋友。2014年期间,郑某某跟我说鞠鹏开发维多利亚花园急缺资金,鞠鹏让她帮忙借钱,给高额利息,月利率2.6%,还用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子做抵押,我同意后,通过郑某某借给鞠鹏2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我有借条、借款协议,还有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39、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我与郑某某是朋友,通过郑某某借给鞠鹏钱认识的鞠鹏但不熟悉。有一次我与郑某某一起吃饭时,郑某某跟我说鞠鹏开发维多利亚花园急缺资金,鞠鹏让她帮忙借钱,给高额利息,月利率2.6%,还用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子做抵押,我同意后,通过郑某某借给鞠鹏3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我有借条、借款协议,还有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40、被害人刘某乙(系郑某某儿媳)陈述证实,我不认识鞠鹏,2014年期间,郑某某跟我说鞠鹏开发维多利亚花园急缺资金,鞠鹏让她帮忙借钱,给高额利息,月利率2.6%,还用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子做抵押,我同意后,通过郑某某借给鞠鹏5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手续都是郑某某办的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4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我不认识鞠鹏,我与郑某某是朋友。2014年期间,郑某某跟我说鞠鹏开发维多利亚花园急缺资金,鞠鹏让她帮忙借钱,给高额利息,月利率2.6%,还用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子做抵押,我同意后,通过郑某某借给鞠鹏2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我有借条、借款协议,还有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4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我不认识鞠鹏,我与郑某某是朋友。2013年期间,鞠鹏聘任郑某某担任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此期间,郑某某跟我说鞠鹏开发维多利亚花园急缺资金,鞠鹏让她帮忙借钱,给高额利息,月利率2.6%,还用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子做抵押,我同意后,先后两次通过郑某某借给鞠鹏95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我有借条、借款协议,还有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我女儿刘某丙也通过郑某某借给鞠鹏250000.00元;43、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实,我不认识鞠鹏,我与郑某某是朋友。2013年期间,鞠鹏聘任郑某某担任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期间,郑某某跟我说鞠鹏开发维多利亚花园急缺资金,鞠鹏让她帮忙借钱,给高额利息,月利率2.6%,还用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子做抵押,我同意后,通过郑某某借给鞠鹏25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我有借条、借款协议,还有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44、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我不认识鞠鹏,我与郑某某是朋友。2013年期间,鞠鹏聘任郑某某担任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有一天郑某某跟我说鞠鹏开发维多利亚花园急缺资金,鞠鹏让她帮忙借钱,给高额利息,月利率2.6%,还用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子做抵押,我同意后,通过郑某某借给鞠鹏5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我有借条、借款协议,还有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45、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实,我不认识鞠鹏,我与郑某某是同学,关系挺好。2013年期间,鞠鹏聘任郑某某担任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有一天郑某某跟我说鞠鹏开发维多利亚花园急缺资金,鞠鹏让她帮忙借钱,给高额利息,月利率2.6%,还用维多利亚花园的房子做抵押,我同意后,通过郑某某借给鞠鹏5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我有借条、借款协议,还有维多利亚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46、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我于2013年9月期间,通过白山市电视台的王某甲认识的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鞠鹏。鞠鹏聘我到合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让我帮他管理公司综合事务。我于2014年9月份,不干了。2013年年末,鞠鹏跟我说公司开发维多利亚花园项目急缺资金,让我想办法出去借点钱,他给高额利息,月利率2.6%,还用维多利亚的房子做抵押。后来我陆续帮鞠鹏向我亲属、朋友借款6,250000.00元。其中,林某某950000.00元、邵某某500000.00元、钟艳200000.00元、石某某500000.00元、周某丙250000.00元、刘某丙200000.00元(刘某丙是林某某的女儿)、刘宝民700000.00元、刘政300000.00元(刘宝民和刘政是父子)、邵明广300000.00元、姚幻云3000**.00元、还有个姓吴的女的(大名不详)200000.00万元,我自己600000.000元、我儿媳妇刘某乙500000.00元、我表弟单贵田700000.00元。这些人都不认识鞠鹏,借款手续都是我与鞠鹏办理的,都有借条、借款协议,也都是用维多利亚花园的商品房作抵押;47、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期间,我通过白山市电视台的王某甲认识了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鞠鹏。王某甲与我说合陆公司开发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维多利亚花园项目缺钱,想向我借款。经我考察后,我先后共借给合陆公司老板鞠鹏17,920000.00元,约定利率有3.6%的、有6%的。借款时鞠鹏提供的维多利亚花园内的房产作抵押;48、被告人鞠鹏供述证实,我是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实际经营者、管理者),由于开发维多利亚花园工程缺钱。我在2013年期间,向刘某甲、赵蔓汝借款7,000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5%,其中赵蔓汝1,700000.00元,剩余款也不是刘某甲一个人的,因为刘某甲给其介绍了一些债权人,但我只与刘某甲联系。借款时我都给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条上由我签字,并盖公司公章。此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及偿还公司其他债务。2013年5月期间,我聘任郑某某担任合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财务。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由于维多利亚花园项目急需资金,我向郑某某借款6,000000.00余元人民币,月利率5%,其中有郑某某本人的钱,剩余款是郑某某帮我联系借的,借款时我都给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条上由我签字,并盖公司公章。此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及偿还公司其他债务。我于2012年8月期间,先后向白山市居民万某某借款14,000000.00余万元,月利率为5%,该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的门市、商铺、车位、住宅作抵押借的。2012年年末,我向通化市居民刘永华借款10,000000.00元,月利率为5%。2013年3月份期间,我向通化市居民小韩子、王国军借款5,000000.00元,这两笔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2014年7月期间,我向长白县居民田学武借款3,500000.00元,月利率为1%,此借款没有抵押。2014年年初,我向抚松县居民王文革、薄某某借款2,000000.00元,月利率为3.6%,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2014年3月期间,我向抚松县开小额贷款公司的司某某借款2,000000.00元,月利率为3.6%,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2012年年初至2014年年初期间,我向通化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刘宏宇借款2,200000.00余元,月利率为5%,该款是用汽车及其母亲、大哥鞠某乙的房子作抵押借的。2013年期间,我向白山市居民“大宝子”(姓胡大名不详)借款8000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2014年9月期间,我向白山市居民董贝贝借款450000.00元,无利息、无抵押。2014年2月期间,我向通化市居民刘丽雅借款400000.00元,无利息、无抵押。2013年年初,我向白山市居民王明顺借款600000.00元,月利率为3.6%,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2013年年初,我向江源区居民“小亢”(姓名不详)借款6000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我向通化市居民王延庆借款800000.00元,无利息,但我承诺给王延庆二、三十万元,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我向通化市居民孟某某借款1,1500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2014年期间,我向白山市居民王某庚借款5000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2014年期间,我向白山市居民三嫂(姓名不详)借款450000.0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2013年3月到2014年5月期间,我曾向我侄女的丈夫毛鹏宇和毛鹏宇的朋友借款3,500000.00元,由于是属亲所以没谈利息,也没有办理押抵。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我向白山市居民张玉凤借款5000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2013年6月至2014年期间,其向白山市居民XX借款950000.00元,没有利息,借款是用维多利亚花园房子作抵押借的。综上,我还有大约3,000000.00元的借款想不起来了,我总计债务应是68,000000.00元左右。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的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鞠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00000.00余元的问题。经查,(1)鞠鹏在司某某、王某丁、薄某某三人处借款4,000000.00元,现法院已调解处理,故该款项不应认定鞠鹏的犯罪数额内;(2)鞠鹏在韩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张某乙等人处共借款26,210000.00元,从卷宗上述出借人的陈述及鞠鹏的供述上看,应属民间借贷关系,故该款项不应认定鞠鹏的犯罪数额内;(3)鞠鹏供述其在刘永华、王国军、田学武等十二人处借款25,000000.00元,但卷宗没有出借人的相关材料,故该款项无法认定鞠鹏的犯罪数额内。扣除上述数额,本院认定被告人鞠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3,970000.00元。

二、关于对鞠鹏的辩护人提出鞠鹏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鞠鹏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开发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维多利亚花园项目时,因缺少资金,让郑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等人对外宣传,以给高利息的方法,非法吸收万某某、郑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等19名不特定人存款23,970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鞠鹏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鞠鹏的辩护人虽提出无罪意见,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对鞠鹏的辩护人提出鞠鹏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鞠鹏2011年期间,与凉水镇政府没有任何建筑工程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于某甲利用通化市柳河县凉水镇居民马某某、信某某、沙某某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并制作虚假防水建筑工程合同,在通化市柳河县姜家店地税分局缴纳地税款600000.00余元,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8张,面额共计人民币12,300000.00元。鞠鹏得到该发票后,将该发票记入开发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维多利亚花园项目建设成本中。该事实有鞠鹏的供述,证人于某甲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鞠鹏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鞠鹏的辩护人虽提出鞠鹏的行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鞠鹏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但指控鞠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有误,应按本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为准。鉴于被告人鞠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鞠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审 判 员  于长城

代理

审判员  张莉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