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权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各自交易习惯和经营范围来看,双方并未有实质性的购销或买卖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亦未合法取得票据和金融业务许可,原审法院将此案定性为票据纠纷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3月21日,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贴现方式获得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发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50000元,该公司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2140964,由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空头。2015年9月21日,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延迟兑付协议书》,至今未偿付欠款。为此请求判令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承兑汇票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7000元。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2016)鄂0106民初166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票据支付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票据支付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滨
审判员 余斌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