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714号
原告:刘忠华。
委托代理人:许智勇,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奎。
原告刘忠华诉被告王大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勇,被告王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华诉称:被告王大奎承建被告位于长兴县和平镇长岗村的房屋建造工程,房屋建成后因被告拖欠建房款,双方在村委会、和平镇综治办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共结欠原告建房款29500元,并须返还水泥13包。至今为止,被告未能付款,亦未返还水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
一、被告王大奎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
一、被告王大奎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元;
二、返还水泥13包;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忠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村委会及和平镇综治办的协调下达成调解,被告同意付款29500元,并返还13包水泥;2.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因本案所涉建房款纠纷,刘忠华与案外人王大勤曾发生冲突,后在公安机关协调下得以解决。
被告王大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村委会已在被告应得的过渡费中扣除了23000余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王大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交被告王大奎质证,其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其诉请,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涉案水泥为“南方”水泥,每包重量50㎏,市场价格为22元/包。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忠华、被告王大奎已于2014年10月21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刘忠华要求被告王大奎给付剩余工程款29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有南方牌水泥13包,应当返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水泥单价为22元/包。(二)被告王大奎提出其已支付23000余元,因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奎支付原告刘忠华工程款2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大奎归还原告刘忠华单包重量为50㎏的南方牌水泥13包或折价人民币286元(按22元/包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大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38。
审判员 杨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