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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行初字第195号

汪石福、汪石龙等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石福,汪石龙,汪秀珍,汪秀英,陈玉珍,苏丽珠,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杜宝镇,邱不池,汪建雄,汪建煌,汪彩恋,苏素月,汪乐凯,汪乐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思行初字第195号原告汪石福,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汪石龙,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汪秀珍,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汪秀英,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陈玉珍,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苏丽珠,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不池,女,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第三人汪建雄,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第三人汪建煌,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第三人邱不池、汪建雄、汪建煌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汪彩恋,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第三人苏素月,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第三人汪乐凯,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第三人汪乐洁,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汪石福、汪石龙、汪秀珍、汪秀英、陈玉珍、苏丽珠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邱不池、汪建雄、汪建煌、汪彩恋、苏素月、汪乐凯、汪乐洁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叶萍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简振环、

人民陪审员江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石福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洪流及郑志锋,第三人汪建雄、汪建煌及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苏素月、汪乐凯、汪乐洁、汪彩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30日向汪计志颁发杏集建〔97〕字第14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汪计志,地址为东孚镇贞岱村二组大祖边,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实际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90.5平方米,四至为东以本墙为界至苏六省厝,西以本墙为界至苏孟界厝0.2M,南以本墙为界至苏孟界厝1.36M,北以本墙为界接自己厝。六原告不服上述颁证行为,遂诉至本院。

原告汪石福、汪石龙、汪秀珍、汪秀英、陈玉珍、苏丽珠诉称,案外人汪推迁(又名汪推千)在海沧××××贞岱村大祖边有房屋四间,土地权证号为同安县同字第01933号。原告汪石福、汪石龙、汪秀珍、汪秀英系汪推迁子女,陈玉珍、苏丽珠分别系汪推迁儿子汪亚成(已故)、汪石生(已故)的配偶。六原告因上述房屋使用问题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于2015年5月期间查询得知汪推迁原有的同字第01933号许可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已于1997年8月8日变更登记为汪推迁另一子汪计志,并办有杏集建〔97〕字第14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针对汪计志的申请,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径直颁发案涉权证,侵害了汪推迁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原告的利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杏集建(97)字第14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内档资料,证明被告作出案涉登记行为违法。3.证明(二),证明汪计志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本案应中止诉讼,由相关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而本案原告正是以其与第三人对讼争土地权利的继承存在争议为由而提起诉讼,应适用上述规定,中止诉讼。

二、被告核发杏集建〔97〕字第14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1997年,汪计志向被告申请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等申请材料,被告在进行权籍调查并对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准登记,并颁发杏集建〔97〕第1474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表;3.地籍调查表;4.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5.土地房屋所有证证明;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核发的杏集建(97)字第14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邱不池、汪建雄、汪建煌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杏集建(97)字第14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28日颁发给汪计志的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2.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关于东孚镇贞岱村汪计志的土地变更登记审批土地权属调查材料---杏集建(97)字第14748号,证明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90.5平方米土地来源于汪推迁名下的同字第01933号权证属实,是汪计志继承其父亲汪推迁项下的同字第01933号权证第一栏房产取得。3.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汪秀珍与苏宗敏系夫妻关系。4.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关于东孚镇贞岱村二队汪推迁的乡村建设用地档案材料---许可证3001-019585号,证明汪推迁在许可证3001-019585号项下拥有637平方米的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5.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关于东孚镇贞岱村汪石龙的土地变更登记审批土地权属调查材料---杏集建(96)字第5448号,证明原告汪石龙于1996年11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以继承的方式将汪推迁在许可证3001-019585号项下637平方米乡村建设用地中的277平方米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做法与汪计志相同。6.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关于东孚镇贞岱村苏宗群的土地变更登记审批土地权属调查材料---杏集建(97)字第795号,证明案外人苏宗群所有的杏集建(97)字第7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乡村建设用地是苏宗群向原告苏丽珠已故的丈夫汪石生购买取得。7.厦门市工业产品销售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汪石福因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其建房所需的钢筋、水泥等材料由汪计志出资购买。8.(2015)海调确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的杏集建(97)字第14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产的继承及分配事宜已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解决。第三人汪彩恋、苏素月、汪乐凯、汪乐洁未提交任何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汪计志申请办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并提交相关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批准用途为住宅,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批准文号为同字01933号,用地面积为90.5平方米,四至为东以本墙为界至苏六省厝,西以本墙为界至苏孟界厝0.2M,南以本墙为界至苏孟界厝1.36M,北以本墙为界接自己厝。同时,针对上述土地的地籍调查亦展开实施。该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汪计志,土地坐落为东孚镇贞岱村二组,四至与汪计志提交的土地申请登记表一致,建筑占地为90.5平方米。此外调查员黄庆灿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明确载明,本宗地由户主汪计志和组长苏宗良共同出席指界。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权属合法,占地面积为90.5平方米,超占面积无,实际用途为住宅。勘丈员周清祥亦在勘丈记事部分出具图例和意见。上述两栏的落款日期均有涂改迹象,月份数存在“10”与“8”字迹重叠,无法确认97年8月8日还是97年10月8日。但宗地草图部分丈量员周清祥标注的丈量日期均为1997年10月8日该地籍调查结果于1997年8月28日获“合格”意见。汪计志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显示,坐落于东孚镇贞岱村二组的土地使用权系1997年10月因房屋继承转移所获,原权属证件(编号:01933)持有者汪推千与具结人汪计志系父子关系,具结人由汪计志签字,证明人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由苏宗敏签字及标注“情况属实”字样。落款日期同样月份部分存在涂改,无法确认97年8月8日还是97年10月8日。1997年8月28日,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针对汪计志的申请进行审批,初审意见为“经审查,其用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有关规定,准予登记确权,面积为90.5平方米”,落款日期为“97年11月3日”;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为同意发证,落款日期为“97年8月28日”,加盖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公章;最终,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与30日正式作出同意发证的意见,加盖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并制作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颁发给汪计志。还查明,原告汪石福、汪石龙、汪秀珍、汪秀英、第三人父亲汪计志、原告陈玉珍已故配偶汪亚成、原告苏丽珠已故配偶汪石生均系汪推千子女。同字01933号权证项下位于贞岱村大祖边的土地原系汪推千所有,地上附着四间平房,折合市亩数为一分三厘,地基长为三丈一尺,宽为两丈五尺。另查明,汪计志配偶为邱不池,两人育有两第三人及汪彩恋、汪建安等子女。汪建安已故,配偶为苏素月,育有汪乐凯及汪乐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海调确字第1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苏素月、汪乐凯及汪乐洁与两第三人及邱不池、汪彩恋就继承及分家析产纠纷达成的协议有效,其中明确将案涉土地所附着的房产归两第三人所有,其他人放弃相关权利。又查明,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的土地房屋登记职责已由被告承继。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及当庭陈述看,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汪计志颁发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有充分依据。具体来说,原告认为汪计志当时以继承转移为由办理上述使用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从在案证据上看,被告颁发案涉权证时的依据主要包括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申请表、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明以及村委会及东孚土地管理所均加盖公章的证明等。案涉权证系汪计志以继承父亲汪推千名下同字01933号证下土地房产为由办理,为此汪计志单方出具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并由当地村委会加盖公章进行证明。村委会还出具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包括使用人系汪计志的证明,东孚土地管理所亦盖章认可。《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提交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等变更依据材料。汪计志所提交的具结保证书仅有其单方签字,缺乏汪推千其他继承人的意见。村委会及东孚土地管理所的证明亦只能说明案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家庭内部的继承及析产结果。因此,汪计志在申请将其父亲汪推千名下同字01933号证下9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时,未提供土地权属变更的证明文件。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在汪计志未按照法律法规提供继承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以继承名义将汪推千名下的同字01933号证下9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汪计志名下,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此外,本院从在案证据中还发现,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材料部分落款时间存在涂改,被告对此无法给出合理说明。即使不论涂改时间的问题,仍然存在纰漏: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系1997年8月28日颁发,但是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却为1997年11月3日出具;具结书出具时间改为1997年8月8日,具结情况所载明的却是1997年10月继承转移所获。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丈量时间为1997年10月8日,但最终的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却署为1997年8月28日出具。上述情况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产生实质影响。被告还主张本案因涉及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异议,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中止行政诉讼。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认定被告作出案涉登记依据不足,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无需先解决民事争议。第三人邱不池、汪建雄、汪建煌还主张案涉土地房屋的登记情况及析产后的实际归属已通过生效民事裁定确认,但由于该民事裁定系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并未对案涉使用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不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30日作出杏集建〔97〕字第14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代理

审判员  简振环

人民陪审员  江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小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