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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200号

佘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佘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宇,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时许,在本市天桥区济齐路5号某某宿舍2号楼某单元二楼与三楼楼道处,被告人佘宇持刀威胁并强行劫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600元、纽曼(CM810)手机1部,鉴定价值675元。综上,被告人佘宇抢劫财物价值共计2275元。2016年2月5日,佘宇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及部分现金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佘宇辩称其未使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且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属公安机关诱供。被告人佘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佘宇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5号某某宿舍2号楼某单元,佘宇先于陈某某进入该楼,在二楼至三楼楼道处持水果刀威胁陈某某,陈某某下楼逃跑时不慎摔倒,佘宇强行抢走陈某某挎包1个,内有价值675元的纽曼(CM810)手机1部及现金1600元。综上,被告人佘宇抢劫财物价值共计2275元。被告人抢劫后将部分赃款挥霍。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佘宇抓获,扣押纽曼(CM810)手机1部及现金247.5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她和朋友马某某行至某某宿舍2号楼时一名男子从她身后超过进入某单元,她进入某单元后看到该男子右手拿一把水果刀站在二楼和三楼之间平台处并说“把东西拿出来”,她和马某某都吓坏了,马某某往楼上跑,她往楼下跑,该男子在后面追她,她在二楼楼梯口不慎摔倒,挎包背带挂在胳膊上,包掉在地上,该男子将包拿走,包内有现金约2200元及纽曼纽扣型手机1部,后该男子拿刀朝她比划不让她追过去。经辨认,持刀抢劫的男子是佘宇。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她和朋友陈某某行至某某宿舍2号楼时一名男子从她身后超过并进入某单元,她进入某单元后看到该男子右手拿一把水果刀在二楼和三楼之间平台处,伸直了右胳膊朝着她们并说“把东西拿出来”,她往楼上跑,陈某某往楼下跑,该男子持刀向陈某某追过去。后来陈某某跑上来说往楼下跑的时候摔倒了,包掉到地上,持刀男子拿起陈某某的包就跑了。经辨认持刀抢劫的男子是佘宇。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纽曼(CM810)手机1部价格为675元。4、书证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5号某某宿舍2号楼某单元二楼与三楼楼道处。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佘宇的讯问经过。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佘宇的暂住地天桥区堤口庄南段某出租屋内扣押白色纽曼纽扣型手机1部及现金247.5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7、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佘宇的到案经过。8、书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佘宇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佘宇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被告人佘宇提出其未使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且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属公安机关诱供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佘宇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佘宇于2016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持水果刀威胁陈某某并强行夺走陈某某挎包的事实,且通过讯问录像显示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现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有诱供情形。被告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宇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佘宇归案后尚能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佘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佘宇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立中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仇孟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