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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415号之一

原告叶刚与被告马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刚,马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3415号之一

原告:叶刚,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义芳,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叶刚与被告马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叶刚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违约金为每日10%,本案可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出具了收条1张。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又提出追加借款7万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8日,合同内容基本同上。被告又出具收条1张。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义芳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协议确定纠纷管辖法院的,应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向本院起诉,但该合同的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雨花台区,亦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雨花台区,且原、被告给付和接收货币银行账户的开户行均不在雨花台区,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合同争议与本院无实际联系而无效,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征求原告意见,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郑朝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许 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