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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7275号

宁波建乐东城木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建乐东城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7275号起诉人:宁波建乐东城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5381260-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路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6年7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宁波建乐东城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2016年7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寄交的补充材料。起诉人宁波建乐东城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州铂尔曼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尔曼大酒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7880.23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该费用从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8日为6272.75元);2.判令铂尔曼大酒店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170.53元(暂算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8日,290×177880.23×2‰);3.判令温州奥嘉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奥嘉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起诉人与铂尔曼大酒店、温州中天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木制品采购及安装合同》,起诉人是木制品供应方和安装方,铂尔曼大酒店是业主方,温州中天装饰有限公司是铂尔曼大酒店工程的施工单位。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联系单由铂尔曼大酒店签署,签字单、工程签证联系单由温州奥嘉公司签署。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联系单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是同一人,单位名称分别是铂尔曼大酒店和温州奥嘉公司。故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1日,温州奥嘉公司与起诉人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对涉案工程审定数额为1858084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680203.77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铂尔曼大酒店尚欠工程款177880.2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合同、报价清单等证据,起诉人所承揽的木制品安装,主要包括涉案工程的硬包、饰面、窗套、踢脚线、各类柜等装饰装修内容,且需按相关图纸进行,故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人提交的《木制品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条虽然约定“可在原告所在地采取法律诉讼”,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涉案工程位于温州永嘉阳光大道,并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宁波建乐东城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增辉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