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81执432号申请执行人刘用华被执行人潘丽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龙商初字第0030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潘丽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丽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丽珍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潘丽珍(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27的存款人民币8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季颖飞AUT())O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陆方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