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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46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鲁晓文、陈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鲁晓文,陈鹏,武汉嘉泰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4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礼军、孙乔,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晓文,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陈鹏,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嘉泰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07号。法定代表人鲁晓文,总经理。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鲁晓文、陈鹏、武汉嘉泰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礼军,被告民商互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晓文、陈鹏、武汉嘉泰恒大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鲁晓文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给予被告鲁晓文最高授信额度8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用于经营周转。若被告鲁晓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鲁晓文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要求被告鲁晓文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鲁晓文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晓文与陈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互助中心为被告鲁晓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鲁晓文分二次各发放借款40万元,共计8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4日。但被告鲁晓文未如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起诉时只起诉2014年5月4日向被告鲁晓文发放的40万元借款,审理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晓文偿还所有到期债务。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晓文、陈鹏共同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68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鲁晓文、陈鹏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律师费损失2万元;3、被告嘉泰公司、民商互助中心对被告鲁晓文、陈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民商互助中心辩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明确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鲁晓文、陈鹏、嘉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民商互助中心设立了“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被告鲁晓文系该基金会会员。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互助中心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互助中心以合同所附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内全部款项为基金会会员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抵偿债务。2014年4月29日,被告民商互助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再查明,被告鲁晓文与陈鹏系夫妻关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鲁晓文分二次发放贷款,共计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扣划被告鲁晓文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冲抵本金后,被告鲁晓文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本金人民币68万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鲁晓文、陈鹏、嘉泰公司名下价值6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鲁晓文、陈鹏、嘉泰公司名下价值60万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被告民商互助中心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公示、入会申请、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最高额质押合同》、结婚证、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鲁晓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鲁晓文、陈鹏偿还借款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互助中心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互助中心为被告鲁晓文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互助中心之间约定的质权不成立,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民商互助中心应依约对被告鲁晓文的下欠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民商互助中心对被告鲁晓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泰公司、民商互助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晓文、陈鹏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鲁晓文、陈鹏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晓文、陈鹏、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晓文、陈鹏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鲁晓文、陈鹏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武汉嘉泰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嘉泰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晓文、陈鹏追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352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鲁晓文、陈鹏、武汉嘉泰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鲁晓文、陈鹏、武汉嘉泰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随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