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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002号

2016湘0922民初1002号李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00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蘅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翁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她系二婚,有一子随其生活,被告系初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她曾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他抚养了原告之子,并将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双方没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因双方婚后产生了债务,且是原告掌管家庭经济,现他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系再婚,在与被告结婚前育有一子龚某,龚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8月;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原告要求电动车归其所有,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席梦思床两张,三组合高柜一套,矮组合电视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床上用品若干,液化气灶具一套,烤火箱一个,消毒柜一个;原告表示因被告共同抚养了龚某,现自愿放弃嫁妆,归被告所有,并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诉讼中,被告陈述他给付原告彩礼钱30000元及价值20000元的金器,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彩礼钱2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被告主张尚有共同债务30000元,且其将共同生活期间所赚的40000元交予了原告,故认为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返还相应财产,但被告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双方均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摊共同债务30000元,但对债务情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若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其将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40000元交予原告,要求原告返还相应财产,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并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这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即电动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在胡某某处的嫁妆,归胡某某所有;另由李某某给予胡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宇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邹询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