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734号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汉源县。经营者游志云,男,生于1967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莲英,女,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丹丹。委托代理人詹小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俊兵,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336元,减半后收取4668元,由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承担。
审判员 郑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