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717号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马波马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文、黄孝朋(实习),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招辉石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7日生,湖北大冶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大沙镇三里村委会新屋组。负责人夏学华夏某某,该宫住持。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诉被告石招辉石某某、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石超男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毅、
人民陪审员邵继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文、黄孝朋,被告委托代理人占传忠,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及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负责人夏学华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诉称:2013年11月2日,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以湖北省大冶市楚风园林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完成后,第三人都昌县万寿宫欠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工程款1367930元。此后,被告等人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都昌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都劳人仲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在事实上和法律适用上有多处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不具有该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资格,不应被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被申请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没有聘请被告为劳动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而,原告对被告没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将原告作为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被申请人是错误的。2、本案中,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是工程承揽人,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石泳明石某甲不属于用人单位,被告与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由石泳明石某甲雇请,其工资结算由雇主石泳明石某甲承担,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规范予以调整。3、本案中,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是发包方,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是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独立组织机构,依法进行了登记,有自己独立的资金,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不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4、都昌县仲裁委认定原告对第三人都昌县万寿宫的建设负有监管责任,从而对都昌县万寿宫对外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石招辉石某某辩称:1、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是原告在建设前任命主持、违法批准筹建,签订合同时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尚未设立,也未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实际上是原告的内设机构,整个工程建设过程,原告都派人参与了,而且合同是民族宗教事务局马波马某局长亲自审定、授意夏学华夏某某以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名义与民工代表石泳明石某甲签订施工合同的,所以原告是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建设工程的发起人、实际发包人和用工主体。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仅为“工头”,其是带领劳动者为原告发包的工程提供劳动,不能认定为雇请。故石泳明石某甲和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作为实际发包人和发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等人参与了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建设,原告拖欠工资未付这是事实。2、原告批准万寿宫相关文件导致劳动者基于对原告红头文件的信任施工才遭到损害,导致工资难以兑现,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批准建造万寿宫是违法使用职权的,而且在明知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批准筹建,客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辩称:2013年6月份,在民族宗教事务局马波马某局长办公室,其对夏学华夏某某提出由其负责修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第二天就去查看建观的地形,在中午吃饭时马波马某局长为大家引荐夏学华夏某某,并说明由其负责修建万寿宫,其他人辅助,民宗局主管。但之后这块土地没协调好,就另外找了三里村占家村的一块地,花了3万。在这期间,他们中间有一个彭喜寿彭某某老人打听到我在修建佛教寺庙,他们看了之后觉得我的工程质量好,商量过后就同意由我来修建,并要求我拿出整体规划方案,说是之后要拿到民宗局审批。后来有一天我就被夏学华夏某某带到马局长办公室,把图纸给马局长看,马局长觉得还可以,当时夏学华夏某某说资金还没到位,马局长就说没关系,先动土施工,之后再想办法筹钱。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没有钱付给我们,其中10月份的时候,马局长还带人到广州为建造万寿宫筹钱。合同的签订过程、石国民石某乙的加入、工程的划分都是由马波马某局长决定的,在其中我们也做了很多让步。施工过程和完工之后,我多次找夏学华夏某某要工程款,他都说没钱说带我去找马波马某局长,但是马局长也一直在推脱说是没钱,至2014年春节前,马局长借了30万,分给我们,我拿到了9万。2015年整整一年,民工去要工资一直受到各种阻扰。在整个过程当中我们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原告也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辩称: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此没有什么意见。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和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政府行政机关及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和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证据2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证明起诉依据。被告认为总体没有异议,查红英查某某的数额写错了,是38040元,汪细国汪某某数额是21750元,具体数额以工资数额表为准。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对仲裁书上的数额同被告代理人意见,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此没有异议。3、证据3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夏学华夏某某身份信息、开户许可证、三定方案,证明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系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系行政执法监管的政府机关。被告认为,第一个登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是在万寿宫完工后发的,对原告提交的都昌县万寿宫的登记证三性均有异议,证号虽一致但是是手写的,地址也不一样,不能说明与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为同一个;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是2015年9月份,工程完工后办理的,机构类型是其他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依据有机构代码证认定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任职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的原因是程序违法,大沙万寿宫建设之前,都昌万寿宫是不存在的,但还是认定了负责人;夏学华夏某某身份信息无异议;开户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系有异议,开户银行没有审查机构是否有资格;三定方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文件只是对原告的行政管理职权进行划分,并不能说明原告的民事行为职权,原告从事民事活动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此没有异议。4、证据4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的身份信息、都昌县万寿宫与石泳明石某甲之间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给石泳明石某甲出具的欠条(278万)、2013年9-11月份工资表(合同订立于2013年11月2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是都昌县万寿宫与石泳明石某甲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的理由是:都昌县万寿宫是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石泳明石某甲只是农民工的代表,也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事实上也证明被告是在为原告的发包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应给付工资。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认为,合同是我签的,欠条和工资表没有异议。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和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和两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2、证据2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静华道长任职通知复印件、关于同意筹建振金垴万寿宫的批复复印件、倡议书复印件、便笺条复印件、厢房围墙广场放生池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万寿宫东西厢房增补协议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批准筹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决定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发包、原告为实际发包人,原告应为被告的工资承担责任。原告对便签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认为,便笺是谁写的不记得,其他的是真实的。3、证据3工资汇总表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欠薪数额,原告因建设万寿宫欠款,其应支付或垫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工资汇总表不真实,黄大璐黄某某的签名不对;欠条没有异议,这是工程款。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认为,工资汇总表与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没关系,欠条是其出具的。4、证据4证人彭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彭某作证称:我以前在管理老万寿宫,新建万寿宫是县民宗局马局长叫我参与选地址,最后地址的选定是马局长决定的,万寿宫最后付了三万元给地址所当地的三里村委会,我没有参与过新万寿宫的扩建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证人王某1作证称:我以前是老万寿宫的会计,民宗局马局长参与协调过建万寿宫,最后选定了现在的地址,所以我认为民宗局是工程的发包人。建万寿宫马局长去过工地,他委托给了老夏(学华)负责,但我未听到过委托。签建设工程合同是夏学华夏某某签字的,当时我在场,民宗局是否付过工程款我不知道。证人王某2作证称:我是原来老万寿宫的主持,民宗局叫我去县里开会,说要夏学华夏某某做主持,把我挤下来,并且不要我们管账了,民宗局选现在的夏学华夏某某做道长,所以我认为民宗局负有责任。民宗局下了批文,把事务都交给夏学华夏某某,而且民宗局在工程建设期间开会协调过。我不清楚民宗局对建庙资金是否有安排。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并未参与工程的发包,证人和夏学华夏某某、县民宗局马局长间有矛盾、证人不清楚案件事实,其证言无事实依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质证称:证人的证言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县民宗局就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第三人夏学华夏某某质证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我签字的,万寿宫是工程的发包人、所有人。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报纸复印件和倡议书,证明这是政府工程,政府投资了4000万,和被告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工程实际发包方为原告。原告认为,倡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系筹备、扩建工程;对报纸有异议,这是复印件,这不是政府的批文,是记者的综合报道,不能代表政府的承诺或是审批文件,万寿宫项目不是政府来投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曾支付过工程款给证人,再由证人发给工人,原告是万寿宫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证人杜某称:我也承建了万寿宫的其它建设工程,当时合同是和老夏(学华)定的,开工一个礼拜后,我叫老夏给我钱,他叫我赶紧做,马局长也说只要保质保量做好工程钱没问题。做完后老夏说没钱,我发脾气,老夏就带我去找马局长、他的意思是说后面老板是马局长。后马局长自己借了30万,给了我10万,给了石泳明石某甲10万,给了石国民石某乙5万。对以上证言,原告质证称:马局长协调过此事,但借款还工资是都昌县万寿宫,不是民宗局的行为。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都昌县万寿宫认为当时是马局长将钱借给了都昌县万寿宫,他当时写了借条给马局长,至于到底是由谁支付工程款,夏学华夏某某说其在前述开庭时已很清楚地表明了己方的意见。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提供的证据审查判断,认证如下:
一、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夏学华夏某某身份信息、开户许可证、三定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中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无异议),因该两张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系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被告及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能否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陈述。
二、原告及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便笺条有异议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便笺条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便笺条,
本院认为仅凭一张便笺条复印件,且无签名,无法看出系原告的法人书写的,更无法证明原告系发包方,故本院对便笺条不予认定。同样,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3能否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陈述。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提供的证据1中的倡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倡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提供的证据1中报纸复印件有异议,
本院认为无论报纸是否属实,从该报纸的内容中无法看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系政府投资项目,无法达到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的证明目的。至于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提供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陈述。
四、被告方证人彭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认为工程发包方是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本院分析认为,上述三证人的证言都能看出工程承包合同是由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签订,都昌县民宗局只是参与协调建设事宜,三位证人证明都昌县民宗局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均是凭主观推测。综上本院对被告以上三位证人证言目的不予认可。
五、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的证人证言,结合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质证意见,只能证明都昌县民宗局马局长为协调偿还民工工资,而作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表明原告都昌县民宗局给付过民工工资、且是该工程工人工资给付的义务承担主体。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都昌县万寿宫与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该宫三清宫、牌坊、山门发包给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建设,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陆续雇请本案被告石招辉石某某及都劳人仲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上注明的其他31名申请人为其在该宫建设工地上工作,经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与被告石招辉石某某结算,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共欠被告石招辉石某某工资款79500元,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并向被告石招辉石某某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向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石泳明石某甲工程款2780000元”。另查明,都昌县万寿宫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登记,宗教简易活动点登记证字号为宗点证字(赣)D020230002,2014年9月1日,都昌县万寿宫变更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字号为宗场证字(赣)D020230002。2016年1月被告及都劳人仲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上注明的其他31名申请人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都劳人仲字(2016)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应在十五日之内支付32名(含本案被告)申请人工资共计1367930元,被申请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实际发包人夏学华夏某某、承包人石泳明石某甲均负有连带责任。对此,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一、被告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系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聘请,在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承包建设的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工地工作,并由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支付劳务报酬;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没有聘请被告为其工作,也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原被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1、该建设施工合同系都昌县万寿宫与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且都昌县万寿宫于2014年9月1日变更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故原都昌县万寿宫即为现在的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与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是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与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建设施工合同只在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即本案两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不是原告的下设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住持夏学华夏某某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宗教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原告作为县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仅对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其的民事活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作为依法成立的其他机构,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故两第三人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两第三人承担,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无关。3、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但本院已查明,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而不是原告,原告和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也不是建筑施工、矿山类企业,故原告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其也不应对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及第三人石泳明石某甲提供上述证据1、2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原告应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被告石招辉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承担向被告石招辉石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招辉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超 男
审 判 员 朱 毅
人民陪审员 邵 继 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