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7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钦,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波,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黄某钦因与被申请人韦某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钦再审申请称:1、二审判决认定,女儿自小随奶奶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成长,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之一,即二审法院关于女儿是否愿意与韦某波一起生活的询问笔录取得过程存在程序性瑕疵,严重影响材料的可信度;3、二审判决忽略了韦某波存在家庭暴力等对女儿成长不利的因素以及申请人作为母亲抚养女儿的优势;4、二审判决将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三XX区36XX栋2XX单元8XX号住户使用权判归韦某波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再审诉讼费和律师费由韦某波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申请人黄某钦对离婚判决中关于女儿抚养问题能否申请再审;2、对讼争房屋使用权判归被申请人韦某波是否适当。对第一个焦点。离婚诉讼中关于子女抚养权内容的判决具有人身关系性质,该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得向法院申请再审。离婚判决生效后,若申请人认为有新的事实出现,继续由对方抚养女儿将不利于女儿成长的,可另行起诉,重新确定女儿的抚养关系。对第二个焦点。本案中,因讼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房屋系韦某波所在单位的福利住房,且韦某波系抚养女儿一方,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二审法院判决讼争房屋由韦某波居住使用,且二审法院考虑到申请人离婚后无其他房屋居住,酌定判决韦某波支付申请人房租补助3万元。故二审法院对讼争房屋使用权判归韦某波并无不当。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证后,当事人可以就房屋分割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某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某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莫宗艳
审 判 员 周家开
代理
审判员 韦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璐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