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民初812号原告杨昌芬,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严玉蓉,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
原告杨昌芬诉与被告严玉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昌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严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芬诉称:2015年5月6日,我在沙子××竹园村水井坝农贸市场自己家门口坐着休息,被告严玉蓉在该农贸市场坝子内练习驾驶摩托车。当日13许,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突然向我冲过来,将我撞到在地造成我受伤,我当即被送往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我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于2015年5月6日车祸伤致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13000元。因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将我撞伤,我在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399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2166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5110.9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玉蓉辩称:
一、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我丈夫王仲伟一直在护理,且出院后我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所以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
二、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还不能确定;
四、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严玉蓉在沙子××竹园村水井坝农贸市场坝子内练习驾驶摩托车,下午13许,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失控,将正在沙子××竹园村水井坝农贸市场自己家门口坐着休息的原告撞伤。原告杨昌芬当即送往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被告丈夫王仲伟一直在护理,医疗费已由被告严玉蓉支付。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2166元。2015年9月18日,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印公交证字(2015)第52222603007号事故证明,被告严玉蓉在沙子××竹园村水井坝农贸市场坝子内练习驾驶摩托车时,撞到在杨昌芬家门口坐着的杨昌芬,造成杨昌芬受伤的事故属实。2016年2月29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昌芬2015年5月6日车祸伤致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13000元。同时查明,肇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严玉蓉借来练习驾驶的,未投保。被告严玉蓉在本院征求其是否需要追加实际车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时,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昌芬、被告严玉蓉的陈述,原告杨昌芬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印公交证字(2015)第52222603007号事故证明、医疗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查严玉蓉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昌芬在此次交通事故因受伤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昌芬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昌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在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严玉蓉支付,术后遵医嘱在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1493.4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虽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0—270日,也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承包土地经营的事实,但原告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没有提供其他予以证明其仍然从事劳动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在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身体损伤后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75天,由于原告在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丈夫王仲伟在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身体损伤后护理时限50天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受伤后确需护理的客观情况,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214元,计算护理费为:34214元÷365天×50天=4686.8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468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结合原告受伤后在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的事实,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车祸伤致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伤势确实较为严重,加之原告年老体衰,身体恢复较慢,确需加强营养的客观实际,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身体损伤后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较高,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较为合理。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杨昌芬虽属农村居民,但根据“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原则,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昌芬所受车祸伤致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结合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原告现年63岁,计算17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71.22元×17年×0.1=11341.07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2166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车祸伤致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伤势较为严重,加之年迈,确实承受了较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3000元(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46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1.07元,鉴定费21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合计41693.92元。
二、对于责任的分担。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本院在征求被告是否需要追加实际车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昌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693.92元应由被告严玉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严玉蓉已支付原告杨昌芬3000元,现还需向原告杨昌芬赔偿38693.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严玉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原告杨昌芬人民币38693.9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2元,由原告杨昌芬负担人民币232元。由被告严玉蓉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曹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