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民初355号
原告:张贺春,农民。
被告:路江维,农民。
原告张贺春与被告路江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春、被告路江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建筑施工队为他人建民房,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累计1125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路江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欠款属实,但认为拖欠的钱不是拒绝支付,是因为工程施工中出现了问题,自己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路江维承认原告张贺春在本案中主��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贺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路江维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请求被告路江维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路江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贺春工资款人民币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路江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郭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