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039号原告胡卫参,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法武,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胡卫参与被告李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参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法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卫参诉称: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乳胶,共欠款46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635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李法武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法武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7日购买原告的白乳胶,货款分别为13800元、12528元、12150元、788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以上货款共计4635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6358元未支付,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6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法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卫参货款46358元;
二、驳回原告胡卫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李法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胜勤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攀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