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652号
原告:褚培银,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保,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褚培银与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被告王锦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卞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培银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华业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国干、XX,被告王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培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万元,并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华业公司承建鸠江区竹秀清苑三期B地块一标段部分工程,并将其交付王锦保实际施工,褚培银向该施工工地供应钢材。经结算,2016年2月7日王锦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拖欠钢材款65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日,王锦保出具书面担保函,为该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但经褚培银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褚培银与王锦保个人订立买卖合同,非与华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华业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被告王锦保辩称,对褚培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褚培银销售的钢材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华业公司与王锦保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华业公司将其承建的鸠江区竹秀清苑三期B地块一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王锦保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后褚培银向该工地供应钢材,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2月6日,华业公司受王锦保委托,代为向褚培银支付货款共计55万元。2016年2月7日王锦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褚培银人民币65万元,事由(为)竹秀工程钢材款(按月0.25计算)”。同日,王锦保出具出面说明一份,载明“此钢材用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鸠江区竹秀清苑三期B地块一标段B-9#住宅楼,钢材下欠款65万元,结算日期2016年2月7日,按月息0.25计算。”该说明的落款为担保人王锦保。上述事实,有褚培银提交的《项目部承包合同》、欠条、书面说明、华业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钢材结算单、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单、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付款书及褚培银、华业公司和王锦保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褚培银与王锦保达成买卖合意,约定由褚培银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2016年2月7日,王锦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褚培银钢材款65万元。褚培银据此要求王锦保和华业公司支付钢材款65万元。王锦保、华业公司对该货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65万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褚培银购买钢材、出具欠条等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褚培银在供货开始前,王锦保已将其与华业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提供给褚培银看,即在供货开始前,褚培银已经知晓王锦保系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涉案工程,工程所需货物应由王锦保自行购买。王锦保未曾向褚培银表示其为华业公司员工,亦未出示过华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2月6日,华业公司亦是受王锦保委托,代为向褚培银支付部分货款,故王锦保为涉案工程购买钢材的行为不能视为代理华业公司的职务行为。王锦保承包涉案工程,与褚培银交涉钢材买卖事宜并达成买卖合意,其为涉案工程购买钢材、支付货款、结算、出具欠条等行为应均为其个人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王锦保,褚培银主张的65万元货款应由王锦保承担付款义务。对褚培银主张的利息,王锦保出具的欠条及书面说明均载明“按月息0.25计算”,即月利率为25%,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故对褚培银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培银货款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褚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原告褚培银负担255元,由被告王锦保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卞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欣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