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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407号

原告赵秀英与被告刘财、刘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秀英,刘财,刘洪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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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407号原告赵秀英,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瑞丽花园小区。被告刘财,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刘兽医屯。被告刘洪国,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刘兽医屯。

原告赵秀英与被告刘财、刘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财所有的肇源县商服南1号门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黑0622财保74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财、刘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5.9万元、29.2万元,共计75.1万元,出借据2张和借款抵押协议1份,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清,到期后未能还款。要求被告刘财、刘洪国偿还借款75.1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到清偿为止,要求二被告支付申请费。被告刘财、刘洪国缺席,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据2张、借款抵押协议1份。证实二被告欠款并用被告刘财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刘财、刘洪国缺席,未质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5月12日,经双方对账后,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5.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45.9万元、29.2万元借据各1张和借款抵押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刘财用肇源县,面积500多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1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财、刘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赵秀英借款本金75.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5.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元、申请费4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捍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