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害人国某某(男,时年55岁)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期间万某甲将国某某打倒后用脚将国某某胸部踢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万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巴彦县丰乐乡富强村两半屯自家院内,因被害人国某某(男,时年55岁)的孙女国欣雪乘坐万某甲家的校车时被万某甲训斥之事,万某甲与国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国某某用砖块将万某甲头部打伤,万某甲将国某某打倒后用脚将国某某胸部踢伤。国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后90日医疗终结,评定为九级残。案发后,由万某甲近亲属赔偿国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万某甲于2016年6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万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国某某的伤情诊断书、万某甲的伤情诊断书、和解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魏某某、宋某某、万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应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国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国某某对万某甲的谅解,可对万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跃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郭子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