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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财保52号

李保宏、黎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保宏,黎强,吴万泉,刘秀娥,岑溪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财保52号申请人李保宏,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申请人黎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申请人吴万泉,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申请人刘秀娥,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申请人岑溪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岑溪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英。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英、梁某敏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岑溪市义洲大道竹园段住宅用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岑国用【2010】第更0000529xx号),土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由于被申请人建设业成大厦资金不足,需向银行贷款。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用该地块作抵押以陆寿志的名义向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30万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后经协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用其开发的业成大厦的部分商铺和商品房分别作价抵押给四申请人个人,被申请人对已抵押给申请人的商铺及房屋不得再对外销售。但在2016年4月,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李保宏的201、202号商铺被法院查封。为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影响。2016年8月4日,申请人以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由被申请人兴建的业成大厦104号商铺、105号商铺、203号商品房、205号商品房、603号商品房、903号商品房、1003号商品房、1101号商品房予以查封,并同意在法院监督下出售。申请人吴万泉提供属其所有的岑溪市湖溪路10号102号房(房产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10251**号)和岑溪市工农路224号福星花园B幢403号房(房产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作担保,李事达提供属其所有的梧州市新兴二路133号7号楼103号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向本院提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吴万泉名下的岑溪市湖溪路10号102号房(房产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10251**号)和岑溪市工农路224号福星花园B幢403号房(房产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抵押、出售、赠与或毁损;

二、对李事达名下的梧州市新兴二路133号7号楼103号房(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抵押、出售、赠与或毁损;

三、对由被申请人岑溪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建的业成大厦104号商铺、105号商铺、203号商品房、205号商品房、603号商品房、903号商品房、1003号商品房、1101号商品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赠与或毁损,被申请人如需对上述房产进行对外销售,应经法院出具同意出售意见书,出售所得款项全额存入法院当事人账户。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汉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莫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