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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2654号

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传供应链公司”)与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郑建文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郑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654号

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

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红,孙秀芳,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郑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建文,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传供应链公司”)与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郑建文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补充质证。原告速传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红、孙秀芳到庭参加庭审。原告速传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红、被告郑建文参加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传供应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恒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增值税款人民币3016371.63元、仓储物流费用人民币664353.76元、进口代理费人民币82000元、资金利息(以上述前两项欠款总额为基数,资金占用90天内月利率按0.6%,超过90天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为人民币1228736.47元并扣减原结余款后为人民币262776.7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25502.18元;2.判令被告东恒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判令被告郑建文对被告东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4月19日,原告速传供应链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东恒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增值税款人民币1432371.63元、仓储物流费用人民币664353.76元、进口代理费人民币82000元、资金利息以上述前三项欠款总额为基数(资金占用90天内月利率按0.6%,超过90天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为人民币937312.30元),以被告东恒公司的原结余款人民币965959.68元冲抵上述资金利息及仓储物流的部分费用后,以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50078.01元。2、判令被告东恒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判令被告郑建文对被告东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原告垫付的货款、增值税款、仓储物流费实时余额为基数,资金占用90天内的按月利率0.6%计算,超过90天的按1.2%计算,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5日该资金占用利息为人民币937312.3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以人民币2096725.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东恒公司与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Y15001DX-DH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0.8%收取代理费;货物运输及仓储费用以及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东恒公司承担;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款项在90天以内的按月利率0.6%(不含税)、超过90天的按月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时间自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款项之日起;东恒公司应在货物报关放行后90天内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该合同还约定以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外商ONFAITHDEVELOPMENTLIMITED签订的SC1437SZ36号《购货合同Contract》,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东恒公司承担。同日,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与ONFAITHDEVELOPMENTLIMITED签订了SC1437SZ36号《购货合同Contract》,约定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锰矿10000WMTS(+/-10%),卸货地为钦州(CIF),合同总价为1690128美元(+/-10%),东恒公司对此予以签章确认。被告郑建文于2015年1月9日与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东恒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SCDH20150109),约定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东恒矿业与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代理采购或进出口等)不确定数量的锰矿石,郑建文为东恒矿业就上述锰矿石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代理采购或进出口等)项下全部债务向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人民币80000000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5年1月31日,上述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东恒公司代理进口的锰矿到达钦州港并报关入库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经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认实际到货锰矿重量为9957.54湿吨(9518.41干吨)。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4月9日按照东恒公司的《赎单确认函》分二次向ONFAITHDEVELOPMENTLIMITED支付了SC1437SZ36号《购货合同Contract》的全部货款(其中1月29日以人民币10176481.56元购汇1627716.18美元并支付;4月9日支付11925.13美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汇率中间价6.1338计为人民币73146.36元),并于2015年2月4日向海关垫付了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729956.72元,以上货款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1979584.64元。被告东恒公司于2015年2月6日至10月22日共提货8次,计3264.86干吨,向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人民币3893187元,此后未再提货。东恒公司自2015年10月27日起委托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余货,截至2016年2月22日,余货全部销售完毕,回款人民币5070026.01元。上述两项货款共计人民币8963213.01元。综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货款及增值税总额为人民币11979584.64元,收回货款人民币8963213.01元,东恒公司尚欠货款及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3016371.63元未付,用保证金冲抵后,尚欠货款及增值税款人民币1432371.63元。同时,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代垫仓储物流费人民币664353.76元,东恒公司对此已签章确认。根据《代理进口合同》之约定,东恒公司应向仓储物流方结清所有费用,逾期未付清费用的,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其追索该费用,但东恒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任何仓储物流费用。《代理进口合同》还约定,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收进口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82000元、应收代垫资金利息人民币937312.30元(截止至2016年4月5日),另东恒公司因其他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在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处结余人民币965959.68元款项并同意用其冲抵本案《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资金利息及部分仓储费用,故经该款冲抵后,东恒公司应向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增值税款、仓储物流费用、进口代理费、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合计人民币2150078.01元。此外,《代理进口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还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本案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应由被告东恒公司承担。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建文应对被告东恒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2016年6月14日,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查封被告东恒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060502.18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变更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185078.01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206民初26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5月4日冻结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存款人民币15793元,于2016年5月5日查封了被告郑建文名下址于湛江市霞山区银苑路房产。被告东恒公司、被告郑建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增值税款人民币1432371.63元、仓储物流费用人民币664353.76元、进口代理费人民币82000元、资金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为人民币937312.3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以人民币2096725.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前述款项应扣除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原结余款人民币965959.68元。

二、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郑建文对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款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人民币800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郑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陈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