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77号原告朱红兴,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152号。法定代表人金翔,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殿华、毕菲菲,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曹士凡、金维中,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朱红兴不服被告杭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出的杭财函(2016)4号《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红兴、被告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黄殿华、毕菲菲,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财政局副局长谢永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财政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杭财函[2016]4号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答复朱红兴:“要求公开的杭州铁路枢纽疏散通道及新风村安置房涉及征地补偿费用、社保费用、政府补贴社保费用资金明细与付款凭据,均不属本机关掌握范围。建议向国土部门、社保部门申请公开。”朱红兴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杭政复[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杭财函[2016]4号《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
原告朱红兴诉称,其向市财政局申请公开“杭州市2007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涉及杭州铁路枢纽疏散通道及新风村安置房涉及征地补偿费用、社保费用、政府补贴社保费用资金明细与付款凭据”的政府信息。市财政局称申请的政府信息均不属于其掌握范围,建议向国土、社保部门申请。原告认为市财政局市负责在征地行为中涉及各项资金收支的管理部门,所以市财政局不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说法是没有合法性的。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维持市财政局回函。
原告朱红兴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杭财函(2016)4号《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3.判令被告市财政局依法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红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单,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3.杭财函(2016)4号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邮寄单,证明被告市财政局行为不合法;4.行政复议申请书、杭政复(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过程;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杭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杭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杭州市2007年报国务院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复印件,拟证明在征地过程中,就案述地块土地补偿费、社会保障等费用在政府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时存在的事实;6.杭土资许第(2008)004号、门牌号码表、拆迁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7.杭土资预(2007)509号《关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设计新风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拟证明案涉土地用于出让。
被告市财政局答辩称,一、市财政局依法及时履行了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月4日作出《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6]4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回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市财政局在限期内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告知其向国土部门、社保部门申请公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1.关于原告申请的杭州市2007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涉及杭州铁路枢纽疏散通道及新风村安置房(28.852公顷土地)涉及征地补偿费用资金明细与付款凭据的信息。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7]43号)规定:“十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暂按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按规定收入和支付各项补偿费。”根据该规定,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资金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迁办”)征收并上缴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收到后,按规定拨市征迁办,由市征迁办根据项目拨至相关城区国土分局,由国土分局实施具体补偿。财政部门收到的资金不能区分具体项目,因此不掌握具体项目的补偿费用信息。2.关于原告申请的杭州市2007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涉及杭州铁路枢纽疏散通道及新风村安置房(28.852公顷土地)涉及社保费用、政府补贴社保费用资金明细与付款凭据的信息。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7号)、《杭州市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实行社会保障等问题的实施办法》(杭劳社险〔2003〕259号)等文件规定,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抄告的当年分区汇总清单,及时足额拨付应由财政承担的30%社保费用,用于市区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并实行总额拨付。因此财政部门不掌握具体地块涉及人员的参保补助信息。综上所述,市财政局做出的《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6]4号)符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以维持。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朱红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朱红兴申请信息公开;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登记,拟证明收到申请人的申请;3.《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6]4号),拟证明市财政局依法作出回复;4.《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邮寄凭证,拟证明向原告送达回复函;5.《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7]43号),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市财政局掌握范围;6.《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征地农转非人员实行社会保障等问题的实施办法》(杭劳社险[2003]259号),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市财政局掌握范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二十四条。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杭财函〔2016〕4号《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并责令杭州市财政局依法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于2016年2月2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杭政复〔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市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并核实,市政府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公开:杭州市2007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涉及杭州铁路枢纽疏散通道及新风村安置房(28.852公顷土地)涉及征地补偿费用、社保费用、政府补贴社保费用资金明细与付款凭据。”杭州市财政局收到后,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作出杭财函〔2016〕4号《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并邮寄给原告。该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您要求公开的杭州铁路枢纽疏散通道及新风村安置房涉及征地补偿费用、社保费用、政府补贴社保费用资金明细与付款凭据,均不属本机关掌握范围。建议您向国土部门、社保部门申请公开。”原告不服杭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该回复函,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查明事实,市政府认为:1、杭州市财政局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15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并邮寄给原告,程序合法,予以支持;2、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7〕43号)及《杭州市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实行社会保障等问题的实施办法》(杭劳社险〔2003〕259号)等规定,杭州市财政局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原告也未提交证明杭州市财政局是其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的材料,杭州市财政局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掌握范围,并建议原告向国土部门、社保部门申请公开,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杭财函〔2016〕4号《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并责令杭州市财政局依法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复议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财政局作出杭财函〔2016〕4号《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杭政复(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及的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向市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及其所提交材料的情况;3.市财政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拟证明市财政局依法进行信息公开答复的情况以及依据;4.复议程序性材料: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被告市财政局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4三性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市政府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市财政局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市财政局和被告市政府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市财政局的证据1-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4,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4、7,予以确认;证据5、6与本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及的地块有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红兴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公开“杭州市2007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涉及杭州铁路枢纽疏散通道及新风村安置房涉及征地补偿费用、社保费用、政府补贴社保费用资金明细与付款凭据”的信息。市财政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6]4号)。
原告朱红兴不服该函,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杭政复[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6]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7]43号)第十三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暂按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征迁办公室按规定收入和支付个项费用。”《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7号)第五点:“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实业保险费和低标准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总额的70%在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征地补偿费中列支,30%在土地出让金收益或社会保险后备金中列支。”《杭州市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实行社会保障等问题的实施办法》(杭劳社险[2003]259号)第四点第(四)项规定:“农转非人员按70%标准一次性缴纳‘双低’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后,市社保经办机构抄告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市财政补贴的30%社保费用拨付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五)项规定:“市财政补贴给被征地单位的30%社保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抄告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被征地单位,纳入其农转非人员社保资金专户。”本案中,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是“杭州市2007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涉及杭州铁路枢纽疏散通道及新风村安置房涉及征地补偿费用、社保费用、政府补贴社保费用资金明细与付款凭据”。原告和被告市财政局在庭审中相互确认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是“市财政局发放到杭州铁路枢纽疏散通道及新风村安置房每户的征地补偿费用、社保费用、政府补贴社保费用资金明细与付款凭据”。
本院认为,对于征地补偿费用,市财政局根据规定,拨给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于社保费用,在征地安置补助费或征地补偿费用中列支,由市财政局拨付给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于政府补贴社保费用,市财政局根据规定拨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市财政局没有制作或获取原告所申请的公开的信息。故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告知朱红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其掌握范围,建议向国土部门、社保部门申请公开,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财政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回复,程序合法。市政府在收到朱红兴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遵循行政复议决定的步骤、时限等法定要求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市财政局针对原告朱红兴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朱红兴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6]4号),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朱红兴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红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红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淼
审 判 员 赖静宜
代理
审判员 毛林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