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务农。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乙,务农。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9日被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丙,务农。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二人商议至神农架林区下谷坪土家族乡兴隆寺村2组白岩槽(小地名)国有山林中砍伐林木,砍后平分以备建房自用。几日后,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赖某丙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弯把锯、镰刀等工具来到上述地点,擅自砍伐杉树42株,材积共计7.01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8.705立方米。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丙在搬运上述木材下山时被现场查获,被告人赖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共计8.705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赖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二人商议到神农架林区下谷坪土家族乡兴隆寺村2组白岩槽(小地名)国有山林中砍伐林木,砍后平分以备建房自用。几日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弯把锯、镰刀等工具来到上述地点,赖某甲、赖某乙负责砍伐林木,赖某丙从旁协助,擅自砍伐杉树42株,材积共计7.01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8.705立方米。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丙在搬运上述木材下山时被现场查获,被告人赖某乙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委托神农架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局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赖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弯把锯、斧子、弯刀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尺码单、神农架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证人乔某能、刘某、周立胜的证言;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赖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达8.705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系策划者、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是主犯;被告人赖某丙系从旁协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赖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系初犯,且案发后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赖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赖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弯把锯2把、斧子1把、弯刀1把、抓钉2个、钢卷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静峰
审判员 冯玉梅
审判员 丁文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