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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960号

吴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9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琦,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琦于2017年6月16日19时许,先行收取符某某毒资200元后,在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88号附近,将0.4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符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吴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琦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吴琦所贩卖的毒品0.5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茂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