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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776号

贵阳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贵阳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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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1号同心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冯陆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龙,王海波,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2号E8栋1613-161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淮、平雅培,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贵阳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兰春天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开展对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中环路与七一路交汇处的米兰·春天项目进行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工作,委托工作事项分为两部分:1、编制米兰·春天项目2012年总体营销策划总纲(即营销总案)(在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提供);2、负责米兰·春天项目委托期内甲方委托的项目的整体销售策划工作。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生效,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应派不少于三名专职策划人员负责策划工作”,派驻不低于8人的销售团队(含销售经理、销售主管及销售人员)负责销售工作,重大推广期视具体情况进行增加人员,确保销售的顺利进行。并保证上述人员的策划、销售水平,对项目熟悉程度达到甲方要求,如乙方派出人员在委托期内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甲方有权要求更换更佳人选。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本项目销售团队,其中甲方的销售人员不得低于8人。乙方有义务对本项目甲方的销售人员进行托管和培训、考核。甲方销售人员的编制仍属于甲方,包括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都由甲方发放,但其销售提成,根据乙方的薪酬标准,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应结算的代理费中直接扣除。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甲方销售人员的提成按照乙方所结销售代理佣金的22%计提(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以重新书面确定该期限内甲方销售人员提出,但不得高于销售代理佣金的33%),2012年12月1日起本合同终止,甲方销售人员的提成按照乙方所结销售代理佣金的14%计提”;合同的4.1条约定“销售代理佣金支付:在代理期内售出的受甲方委托销售的物业(甲方内部认购及甲方销售团队销售所成交单位包括在内),甲方均已累计完成目标比例作为考核条件,并按以下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佣金结算标准如下:累计完成目标比例<50%,按项目总累计成交金额之9‰计算累计销售佣金;累计完成目标比例50%-80%,��项目总累计成交金额之11‰计算累计销售佣金;累计完成目标比例≧80%,按项目总累计成交金额之12‰计算累计销售佣金;(备注:未满足4.2条约定除外:佣金跳级部分金额,甲方按照比例在达到跳级条件时当月结算时自动补足)”;合同第4.3.1条约定“当认购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付清第一期房款时,则该单元视为成交,甲方应据以计算代理佣金:(1)当客户缴付首期购房款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单位应结代理费的50%;(2)在客户签订按揭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单位应结代理费的40%;(3)剩余10%,在该客户签完房地产买卖合同3个月后,客户无严重投诉的情况下,甲方应予以付清”;合同第4.3.2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在代理期内已交齐��金,并签署认购书的单位,均视为乙方取得的成交客户。甲方应于该成交客户交齐首期房款、签署买卖合同3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单位全部代理费。(乙方可根据甲方需要,派专人协助配合该部分单位的签约工作),由于任何原因(甲方原因除外)导致购房者退房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甲方所支付的该单位佣金乙方需全额退返甲方,由甲方从应结代理费中直接扣除”。合同第6.2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则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除应收款外,每天向甲方收取当期未付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之后,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签订《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米兰春天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和《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米兰春天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双方在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米兰春天项目”代理销售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果乙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完成4.7亿的代理销售额,乙方自愿将2013年11月1日以后完成的代理销售额的销售佣金结算标准降低全部统一为按该项目总累计成交金额之9‰,不按跳级佣金结算。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米兰春天项目”代理销售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28日止,乙方于2014年3月9日前完成本项目的撤场和交接工作,2014年3月1日包含2014年3月1日以后乙方人员不再进行销售新房源(已签认购单位除外),对于本项目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期��,乙方的代理费按如下标准执行。即:在如上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物业(包括甲方内部认购及甲方销售团队销售所成交单位,乙方也计提代理费),甲方均以0.9%的代理费率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即按照该项目在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期间总累计成交金额之0.9%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开展了对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中环路与七一路交汇处的米兰·春天项目的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进行了6次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19501.88元、308951.68元、226942.12元、720649.43元、223581.47元、2656962.47元,共计人民币4256589.05元。被告已按约支付了1626156.23元,尚欠代理费2630432.82元未支付。

原告因催要代理费与被告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佣金2758300元及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180517元,合计款项2938817元;2、、2015年7月19日之后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继续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中环路与七一路交汇处的米兰·春天项目开展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代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共进行了6次结算,结算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256589.05元。被告已按约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1626156.23元,尚欠代理费2630432.82元未支付,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630432.82元。

被告虽辩称原告计算代理佣金的方式有误,但其在结算表上均加盖公司印章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未进行结算的代理费101338.61元,原告以被告作为房款的收款方,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对双方未进行结算的25套房源的签约时间、购房价格、买房人进行调查取证。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该25套房源的销售依据,其中,有12套房源属于抵房房源(购房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1套)、谭庆)、3套房源的代理费已经进行结算(梁黔珍、明智英、罗敏)、4套属于退房房源(张靓娴、明智英、李娟、付川菊)、5套房源签订时间在代理期限终止后(田轶、廖映梅、吴珠彦、王天义、朱丽)、1套房源(张有波、余莎)属于原告违规操作的房源。由于原告庭审中对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11套房源属于抵房房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11套房源不应计算代理费;关于梁黔珍、明智英、罗敏、张靓娴、明智英、李娟、付川菊认购的7套房源,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梁黔珍、明智英、罗敏购买的3套房源的代理费已经进行结算,张靓娴、明智英、李娟、付川菊购买的4套房源属于退房房源,故对于该7套房源,亦不应当计算代理费;关于谭庆、张有波和余莎购买的2套房源,被告虽主张该两套房源不应当计算代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该2套房源,应当计算代理费;关于田轶、廖映梅、吴珠彦、王天义、朱丽购买的5套房源,被告虽主张合同签订时间在原告的代理期终止后,但根据双方在合同第4.3.2条“本合同终止后,在代理期内已交齐定金,并签署认购书的单位,均视为乙方取得的成交客户”之规��,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套房源的认购时间在代理期终止后,故该5套房源应计算代理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房源有谭庆、田轶、廖映梅、吴珠彦、王天义、朱丽、张有波和余莎购买的7套房源,代理费合计为人民币23802.0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代理费合计为人民币2654234.87元。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第6.2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则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除应收款外,每天向甲方收取当期未付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故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持滞纳金,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算至上述代理费付清时为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贵阳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2654234.8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算至代理费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155元,由被告贵阳合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合纵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应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判决支付滞纳金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后部分关于支付滞纳金的判决内容,即撤销关于“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贵阳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判决内容。上诉金额为72537元(该滞纳金计算暂至2015年7月9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世联公司答辩称:支付滞纳金是合同的约定,请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合纵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冯陆隆,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销策划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代理费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合纵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合纵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世联公司滞纳金;根据上诉人合纵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世联公司签订的《贵阳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兰春天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6.2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则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除应收款外��每天向甲方收取当期未付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的支付时间从2014年12月20日算至付清时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合纵置业公司提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世联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合纵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光焰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荃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