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2行初80号原告曾德珍,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钟文美,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钟文英,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钟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8650-2,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95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向阳,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世荣,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大珍,女,193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赵世国,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荣(秦大珍之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钟文芳,女,1958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钟文兰,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钟文瑶,女,1966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钟文琼,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钟荣,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钟勤,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曾德珍、钟文美、钟文英、钟华诉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秦大珍、钟文芳、钟文兰、钟文瑶、钟文琼、钟荣、钟勤土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秦大珍、钟文芳、钟文兰、钟文瑶、钟文琼、钟荣、钟勤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向阳、刘世荣,第三人秦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国、第三人钟荣、钟文瑶、钟文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文芳、钟文琼、钟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306房地证双路2010字第0082号房地产权登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载明:房地产权利人钟廷灿,土地房屋坐落在丰都县双路镇安宁场村四组,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50平方米,土地注记面积191.1平方米。
原告曾德珍、钟文美、钟文英、钟华诉称,原告曾德珍与钟廷国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钟文美、钟文英是曾德珍与钟廷国之女,原告钟华是曾德珍与钟廷国之子。1969年曾德珍与钟廷国登记结婚,分家后,钟廷国与其哥哥钟廷灿各分得一间房屋。1982年,曾德珍与钟廷国共同修建了一间半房屋,房屋权利人为钟廷国。1996年钟廷国去世后,曾德珍改嫁到丰都县XX镇XX村X组,就没有在原住所居住,最近听别人讲钟廷灿已将原来属于曾德珍和钟廷国共同所有的两间半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义下了。原告认为,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X村X组的两间半房屋属于曾德珍与钟廷国共同所有,钟廷国去世后,该两间半房屋中属于钟廷国的部分,是钟廷国的遗产,四原告应当享有继承权。被告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两间半房屋登记在钟廷灿的名下,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306房地证双路2010字第0082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四原告共同所有的两间半房屋重新核发房地产权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曾德珍、钟文美、钟文英、钟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钟廷国、曾德珍结婚证明,证明曾德珍与钟廷国原系夫妻关系;3、钟廷国、钟华、钟文美、钟文英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与钟廷国与钟华、钟文美、钟文英的父子、父女关系;4、钟廷国死亡证明,拟证明钟廷国死亡的事实;5、钟廷国的地籍调查表,拟证明坐落于XX镇XX乡XXX村X组的房屋权利人为钟廷国;6、钟廷灿的地籍调查表,拟证明钟廷灿的房屋四至界限中,东至为钟廷国中堂直破为界;7、306房地证双路2010字第0082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钟廷灿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5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46.55平方米中包括钟廷国的一间半房屋;8、照片25张,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现状。9、手绘图,拟证明钟廷灿登记的房屋中包括了钟廷国的一间半房屋。
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本案所涉土地房屋登记是国家推行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实行的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的确权登记行为,登记方式为自上而下,登记行为的实体、程序均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申请书;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3、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4、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5、农村宅基地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6、勘丈草图(包括宗地草图和房屋草图);7、宗地附图、房屋附图;8、钟廷灿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9、306房地证双路2010字第0082号房地产权证、丰集建(91)字Gfb-1-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第三人秦大珍、钟荣、钟文瑶、钟文兰述称,一、本案所涉的土地房屋登记行为是来源于2010年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被告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其登记行为合法。该登记行为距今已有六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二、在分家时,钟廷国实际只分得一间房屋,曾德珍与钟廷国婚后修建了一间半房屋,钟廷国去世后,因曾德珍明确表示不赡养钟廷国之母秦光珍,并自愿表示放弃之前分得的一间房屋,故该房屋作为钟廷国的遗产由秦大珍取得,另外修建的一间半房屋,由四原告自己转让给了同村的钟朝位,钟朝位再转让给秦光珍。因此,秦光珍是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作出登记行为的事实清楚,实体正确。
三、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由钟廷灿转到秦大珍的名下,故除秦大珍以外,其他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秦大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司法调解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及权利归于秦大珍一个人,其他人都已放弃权利;2、赡养调解和遗嘱继承证明(2016年5月8日),拟证明钟廷国死亡前,秦光珍申请村社干部进行调解,并有口头遗嘱,曾德珍明确表示不赡养秦光珍,不要房屋;秦光珍去世后,按秦光珍遗嘱,房屋归钟廷灿所有;3、证明(2016年5月21日),拟证明秦光珍去世的时候只有钟淑琼和钟廷灿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4、赡养证明(2016年5月21日),拟证明秦光珍一直由钟廷灿赡养,而钟廷国没有赡养过;5、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秦光珍于2002年2月4日去世后注销户口;6、证明(2016年5月8日),拟证明继承调解和遗嘱的事实及在场人员情况;7、村民证明,拟证明同村村民知晓遗嘱及赡养事情;8、法院查询档案,拟证明本案争议的两间半房屋来源;9、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后,原告将产权证交给秦光珍,秦光珍死亡后由钟廷灿继承;10、照片4张,拟证明房屋现状。第三人钟文芳、钟文琼、钟勤未作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秦大珍、钟荣、钟文瑶、钟文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认为证据9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秦大珍、钟荣、钟文瑶、钟文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6、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9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秦大珍提供的证据5、9、10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4、6、7、8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钟荣、钟文瑶、钟文兰对第三人秦大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自己绘制的草图,可作为原告陈述,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秦大珍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秦大珍提供的证据2、4、6、7、8所涉及的继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德珍原系钟廷国之妻,原告钟文美、钟文英、钟华系曾德珍与钟廷国生育的子女。第三人秦大珍系钟廷灿之妻,第三人钟文芳、钟文兰、钟文瑶、钟文琼、钟荣、钟勤系秦大珍与钟廷灿生育的子女。钟廷灿与钟廷国系兄弟关系,钟廷国于1995年11月29日去世,钟廷灿于2013年9月11日去世。1991年3月1日,丰都县国土局向钟廷国颁发土地权属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钟廷国,地址XX区XX乡XX村X社王家坝,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244平方米,建筑占地244平方米,四至界线为东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荒坝,南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耕地,西至本房与钟廷灿中堂直出为界,北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人行路。1991年3月7日《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钟廷国,土地坐落于XX区XX乡XX村X组王家坝,土地用途住宅,土地来源为继承祖业,宗地勘丈面积244平方米,四至界限东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荒坝,南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包产地,西至本房与钟廷灿中堂直出,北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人行路。1991年3月1日,丰都县国土局向钟廷灿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钟廷灿,地址XX区XX乡XXX村X社王家坝,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213平方米,建筑占地213平方米,四至界线为东至本房与钟廷国中堂直出为界,南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耕地,西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耕地,北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人行路。1991年3月7日《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钟廷灿,土地坐落于XX区XX乡XX村X组王家坝,土地用途住宅,宗地勘丈面积213平方米,四至界线为东至本房与钟廷国中堂直出,南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包产地,西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包产地,北至本房滴水为界外属人行路。2010年7月11日,钟廷灿向被告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发证,《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钟廷灿,原土地房屋坐落XXX村1社,现土地房屋坐落XXX村4社,申请登记类别为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1.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46.55平方米,提交的登记要件包括户口复印件、记载有土地状况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宅基地批准文件、丰都县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联合审批表、土地房屋平面图。《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载明,登记类型为宅基地申请,申请人钟廷灿,使用权面积15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46.55平方米,初审意见为“该宗地资料齐全,录入档案资料与外界勘丈情况真实一致,同意确权发证”,审核意见为“该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用途明确,面积准确,准予确权发证”。《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载明,房地产权利人钟廷灿,土地房屋坐落丰都县XX镇XXX村X组,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50平方米,土地注记面积191.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46.55平方米。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钟廷灿颁发306房地证双路2010字第000082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其中关于权利人、土地房屋坐落、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土地注记面积的记载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一致,《宗地附图》载明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与钟朝位共墙,南至滴水为界外为林地,西至滴水为界外为空坝,北至滴水为界外为小路。
原告知晓被告向钟廷灿颁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后,认为被告将原登记在钟廷国名下的部分土地房屋登记确权给了钟廷灿,并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登记行为发生于2010年,应适用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六条“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的规定,被告作为丰都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丰都县行政管理辖区内履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责。原告请求撤销306房地证双路2010字第000082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而房地产权证是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土地房屋登记薄制作的、颁发给权利人的权属证明文件,土地房屋登记簿才是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本案的审查对象为被告作出的306房地证双路2010字第000082号房地产权登记行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第三人虽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时间,本院对第三人所持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钟廷灿于1991年3月1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合《地籍调查表》的记载,可明确钟廷灿取得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的四至界线、宗地面积等。被告在2010年进行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时,虽对土地和房屋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勘查确认的土地四至界线和面积均与钟廷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记载不一致,房地产权登记中所附的《宗地附图》也与钟廷灿原使用的土地状况不一致。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明确载明此次登记类型为“宅基地申请”,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但被告在对钟廷灿的土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既没有依据宅基地批准文件,所确认的土地四至界限、宗地面积又与钟廷灿原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一致。因此,被告作出306房地证双路2010字第000082号房地产权登记,将钟廷灿原使用的土地面积、四至界线予以改变,缺乏证据。306房地证双路2010字第000082号房地产权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306房地证双路2010字第000082号房地产权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媛媛
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
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华梅 来源:百度搜索“”